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簡 長 文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被 上訴 人 簡賴碧月
簡 雅 齡簡 國 書簡 嘉 佑簡 火 炎簡 炎 仁簡 士 欽簡 偉 婷簡 淑 惠簡 淑 芬簡 淑簡 淑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委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長信(於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因有訴訟代理人,該訴訟程序並未停止)代收新臺幣(下同)1267萬5240元之系爭價金並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終止該委任,於前案訴訟一部請求簡長信給付500 萬元本息,經前案判決認定簡長信僅代為清償23萬5678元利息債務,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再就餘款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即樹林區農會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該農會民國105年7月25日函附貸款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簡長信以系爭價金清償上訴人債務數額之判斷,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審綜合前述新訴訟資料所載、樹林區農會函覆原審債務清償證明書發給以債務人名義清償債務之第三人,及上訴人自陳非其清償系爭借款1300萬元,認被上訴人抗辯簡長信依系爭委任契約由委任人上訴人之指示,以系爭價金清償系爭借款,為可採。則上訴人依繼承及終止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743萬9562元本息,核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就特定債權可分之金錢給付為一部請求,與本件就其餘部分再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結果矛盾,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