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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暉宏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勛生前為在其所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下稱系爭道場),委託伊代覓相關廠商、人員進行整地、開發、維護、植樹及新建臨時道場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伊為此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24萬5,368元。陳國勛已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並追加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倘認陳國勛係委任訴外人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伊已受讓訴外人王緒添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依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國勛間並未就系爭工作有委任契約關係,且陳國勛所交付工作,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單純委託處理事務,充其量僅屬承攬契約關係,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陳國勛於97年9月8日向訴外人吳月霞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分別於同年9 月22日、10月21日移轉登記於陳國勛名下,嗣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代墊工程款債權之書面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上訴人主張陳國勛係委任伊辦理系爭工作,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支出上開單據所載相關費用,並不足以證明係陳國勛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工作,尚難認陳國勛有與上訴人成立完成系爭工作之契約。復查依證人即設計系爭道場「白聖長老紀念台」之建築師張國洋、施作系爭土木工程之謝根林、陳國勛之徒弟林清吉、在系爭道場進行挖土工作之挖土車司機陳嚴義之證詞,參酌王緒添於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中所提其與陳國勛於98年5 月12日簽定委託書之內容,王緒添於另案陳稱事項,及王緒添為辦理系爭道場之整體規劃,復載明代表陳國勛之旨與「財團法人環保文教基金會」負責人游以德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及於99年7 月22日終止該契約,游以德並將所收經陳國勛、王緒添背書,用以支付基地變更費用之支票交還王緒添,足認陳國勛係委任王緒添為其處理興建系爭道場相關事宜,並非委任上訴人處理,陳國勛係與王緒添間成立處理系爭工作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其與陳國勛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及追加同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424萬5,368元本息,即屬無理由。再查上訴人自承王緒添於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僱人在該處施作整地、除草等工作,王緒添並因修建道路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而陳國勛向吳月霞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明:「…有關抵押權之塗銷及所有工程未付款均由乙方(即吳月霞等3 人)授權之王緒添先生負完全責任,與甲方(即陳國勛)無涉」等語,顯見陳國勛亦不願負擔購買系爭土地前所發生之相關工程費用,且陳國勛於98年5 月12日與王緒添簽立之委託書,亦係載明將系爭土地上之管理維護、施作、所有一切事宜「自即日起」委由王緒添全權代為處理,堪認陳國勛係自98年5 月12日起始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土地上整地、開拓道路、新建道場等工作,在此之前則係王緒添自行施作,故自98年5 月12日後所發生之系爭工作相關費用,始應由陳國勛負擔。依上訴人所提相關單據,其中附件7 第1、2項、附件8第1、2、4、5、8項、附件9部分,合計為268萬5,614 元;另附件7代僱工工資第7項,其中之4月工資4萬元,及5 月工資計算至11日為1萬4,194元,合計5萬4,194元;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

0 日前,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開金額,即屬可採。王緒添所支出之工程款3,424萬5,368元,經扣除上開應扣除項目及金額後為3,146萬5,560元,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又查陳國勛購入系爭土地後,陸續給付王緒添1億8,252萬元,為另案判決所是認,證人即王緒添之會計鄭雲玲並於另案證稱:收支明細表是王緒添要伊做的,王緒添說要提供給師父(即陳國勛)對帳用的,有的是有憑據寫上去,有的是王緒添跟伊講再記錄下來,表格所載「長老入款」沒單據,這些有些是交付人民幣,可能是王緒添與師父個人往來款項,「長老」就是師父,「石碇支付款明細」都不是公司帳,師父委託王緒添就石碇土地做開發及興建道場,這是王緒添告訴伊的,所以王緒添成立瑞澤公司,因為瑞澤公司是王緒添負責的公司等語。王緒添於另案亦陳稱:陳國勛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中有4,000 多萬元(收支明細表載為4,752 萬元)是整地、開道場、整修道路的錢,與土地買賣價金無關;伊所提出收支明細表第一項所載「長老入款」即係陳國勛用以償還伊為系爭土地上之整地、開路、興建施作等支出之相關費用,並作為後續施作之資金;實則累積到99年8月31日伊已代墊整地、施作等工程相關費用高達3,600餘萬元,但陳國勛於99年8月31日前僅陸續交付1,287萬元,經伊向陳國勛反應後,陳國勛又於99年8月31日交付人民幣750萬元,折合為3,465 萬元,以償還伊代墊之工程款等相關費用,並用於後續施工、維護及管理等語。可認陳國勛係為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支出代墊費用而交付款項,被上訴人以陳國勛交付王緒添款項中3,252 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受讓王緒添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4萬5,368元本息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公司原名為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8日始變更為目前之名稱,系爭工作所開列之請款單,係載明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款人,足見陳國勛係委任伊處理系爭工作,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款人及其金融機構帳號之請款單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第303頁、一審卷二第101至106頁、一審卷一第 89至604 頁)。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受陳國勛委任處理系爭工作,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既認陳國勛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因王緒添有代墊相關費用,乃交付款項予王緒添,上訴人已受讓王緒添對於陳國勛之費用償還債權。則陳國勛究因系爭工作而交付予王緒添之金額為若干?何以陳國勛對王緒添有債權?該債權清償期是否先於王緒添讓與上訴人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原審均未查明,遽謂被上訴人得以陳國勛交付王緒添款項中之 3,252萬元債權,與上訴人受讓王緒添之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而就備位聲明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