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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游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游東明(下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系爭二公業於民國105年8月28日由訴外人游禎山、游宗賢、游萬發(下合稱游禎山等三人)以管理人名義,簽名同意召開105 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派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二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及章程同意案,暨選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議案(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惟游禎山等三人固於98年4 月18日經系爭二公業98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下稱系爭98年會議)選任為管理人,依斯時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系爭二公業派下員為52人、簽到出席為27名,然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即訴外人游禎忠、游祥喜、游祥定、游祥盆、游炎欉於系爭98年會議召開前已死亡,應予扣除,實際僅22人出席,是以該次會議決議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及同意,違反系爭二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第 6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游禎山曾自承其於105年1月10日系爭二公業召開105 年度派下員大會後已非管理人,則游禎山至遲於該日即與系爭二公業終止委任關係。游禎山等三人均非系爭二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無權同意於105年8月28日召開系爭派下會議,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禎山自65年起即為系爭二公業管理人,復於72年、98年間系爭二公業選任管理人時留任。縱系爭98年會議有無效之情事,於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前,游禎山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自有權召集並主持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大會。而系爭二公業固曾於105年1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暨二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惟該次會議決議提案申請,並未完成後續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故系爭二公業仍然存續,游禎山仍擔任管理人,亦未終止委任關係,其召集系爭派下會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與祭祀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系爭二公業之規約第 9條規定,管理人應召集並主持每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而系爭二公業於65年間係由訴外人游阿派、游禎何、游文東、游禎柏、游桂墩、游禎山擔任管理人。嗣因游禎柏死亡,經72年10月10日派下員會議通過,推選訴外人游三郎遞補管理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98年會議決議各房管理人遞補之效力,兩造雖有爭執,惟縱認系爭98年會議決議為無效,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系爭二公業於65年間選任為管理人之游禎山,在新管理人就任前仍具備管理人資格,得依系爭規約第9 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又系爭二公業雖曾於105年1月10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合併,並選任訴外人游志倫、游國璋、游光照、游祥園、游源潭、游信夫、游本立、游文鋒、游本田、游建隆、游榮川、游榮三等人為管理人,惟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時,經該局函覆應予補正,然並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設立,則系爭二公業仍然存續,游禎山仍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另依游禎山之證述,其於另案偵查時陳述105 年1月10日系爭二公業召開105年度派下員大會後其已非管理人等語,僅係主觀上認系爭二公業已合併,其並未獲續任為合併後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誤認業已解任,尚非有意在系爭二公業合併前即終止與系爭二公業間之委任關係。是游禎山於系爭二公業選任新管理人或合併生效前,仍具備管理人資格而得為系爭二公業召集派下員會議,其召開系爭會議,尚無不合。上訴人以游禎山並非系爭二公業管理人,無權召開系爭會議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 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倘依祭祀公業規約所定,管理人之職務包括召開派下員大會者,則於新任管理人產生前,原管理人自亦得為召集。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數人時,如規約並未規定派下員大會必須由管理人共同召集者,則各管理人亦非不得單獨召集之。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游禎山自65年間起,即擔任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

則系爭二公業於98年4 月18日派下員大會中關於選任游禎山等人為管理人之決議,縱有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席及同意而無效情事,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游禎山於系爭二公業選任新管理人生效前,得以管理人資格,依規約第9 條規定,召集及主持派下員大會。且系爭二公業於105年1月10日所召開另行選任管理人及合併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仍應補正,則接任之管理人未產生,游禎山仍具備管理人資格,且其並未終止與系爭二公業之委任關係,則其以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於105年8月28日召集系爭派下會議,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派下會議未經合法召集,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漏未論斷系爭98年會議決議無效,游楨山無權單獨召集系爭派下會議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