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張宗保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因涉毒品案件,遭被上訴人
所屬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搜索扣押大批財物,然上訴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卻遭扣押逾億元物品,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之103 盒沉香,其中紅色安南沉香紙盒(下稱系爭紙盒),原放置沉香佛像1 只,於發還時遭調包成電池4 顆,而拒絕領回,被上訴人難辭致伊財產受有損害之咎,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執行搜索製作相關扣押物品均經上訴人確
認無訛後簽名列冊,且其所指扣押物品遭侵占、調包或毀損等節,經偵查後,業以查無不法簽結在案。況上訴人所涉毒品案件雖由伊所屬檢察官指揮偵辦,惟搜索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所屬公務員,並無上訴人所指有物品未入庫而遭伊所屬公務員侵占情事。且伊發還扣押物時,全程錄音、錄影及拍照後,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李麗英檢視完整無誤後始開拆,該批扣押物(含系爭紙盒)係經上訴人親視無訛及簽名、捺指印後封緘,之後未再開拆,足認該盒內物品進入伊所屬大型贓物庫前,即非沉香佛像而係電池,上訴人調包之說,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臺中市調站持被上訴人核發之搜索
票實施搜索,分別查扣奇楠沉香、花瓶、惠安沉香、沉香等扣押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調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堪信為真。
㈡依發還扣押證物時序一覽表、監視器擷取發還過程照片、執行
筆錄及證人蘇宏偉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發還扣押物品前,均經上訴人或李麗英及其所偕同之律師逐一確認扣押物品封緘完整無污損後,始行拆封,堪認該扣押物品無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侵吞之可能。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之證物經勘驗結果,核與94年10月
18日臺中市調站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記載「品名:沉香(水沉香等7項);數量:103盒」、被上訴人94大保79編號5記載「證物名稱:水沉香等7項(貳-2-4);數量:10
3 盒」等語相符,而李麗英於臺中市調站搜索扣押時亦在場,上訴人復分別於搜索票、臺中市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並捺指印在案。且上訴人指稱裝有遭竊之沉香佛像之系爭紙盒,經當場勘驗並測量其長、寬、高均為6.5㎝,內部深度5㎝(不含海綿之深度)、長、寬均為6 ㎝,底部放置海綿1片,該海綿長、寬各5.8㎝、厚度1 ㎝,而該紙盒內放置2顆PANASONIC國際牌3號電池(長4.8㎝、直徑1㎝)、2顆綠色KOKA可佳牌4 號鎳氫充電電池(長4㎝、直徑0.9㎝),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查,再參以證人蘇宏偉之證詞,可知李麗英打開系爭紙盒後,即發現內容物為電池,且其容積亦無法放置上訴人所指遭竊之佛像(高12㎝、寬10㎝、重458.6g),則上訴人是否於該紙盒內裝有沉香佛像,即非無疑。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沉香佛像係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竊取乙節為可採。
㈣上訴人所涉毒品案件雖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偵辦,惟實
際執行搜索、扣押勤務者均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而係臺中市調站及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所屬公務員,該搜索扣押目錄表亦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製作,且扣押物品係由李麗英檢視彌封完整後,當場開拆,並確認內容物之數量、完整性無誤後,始由李麗英簽名領回,可認本案執行搜索製作扣押筆錄時,相關受領扣押物均經李麗英、施家治律師確認無訛後簽名,並無上訴人所指尚有扣押物未入庫而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侵占之情事。
㈤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調包被扣押之沉香佛像或
因保管不當致其財產受有損害等情事,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臺中市調站持被上訴人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後,查扣沉香等扣押物,有臺中市調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登記入被上訴人贓物庫,其中系爭紙盒於發還時經檢視內容物為電池4 顆,非原扣押記載之沉香,而遭上訴人拒絕受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紙盒之內容物,似係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站公務員,依法定扣押方式查扣之物品,並在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其為沉香,依上開說明,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屬公文書性質,應推定其記載為真;該紙盒容積經勘驗結果無法放置上訴人所指之沉香佛像,則原審縱認上訴人主張沉香佛像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竊取等詞為不可採,而不予採信,然其記載既為「沉香」,為何發還時為「電池4 顆」?且發還時,因包裝容器破損致遭上訴人拒絕領受,則破損原因為何?未見原審對此調查審認,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嫌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