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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王裕仁

周慶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明昌

楊卉絨李錦綢楊士弘林原標陳秀玉被 上訴 人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原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原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無條件通行上訴人建築規劃土地南邊或中間5至6米私設道路,並設定地役權,伊以每坪多新臺幣(下同)4萬元增購138.97坪土地,作為設定地役權之對價即555萬8,800元;復於同年9月3日另件訴訟(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下稱另件訴訟)成立訴訟上調解。伊與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24日共同向新營凃厝共有土地處分委員會(下稱凃厝委員會)購買系爭6筆土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共有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嗣規劃由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

㈡依另件訴訟調解筆錄第1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同意於地役權

登記完成及伊拆除地上物後,給付伊102 萬元,伊履行上開調解方案後,於102年12月18日扣除102萬元後,將剩餘之453萬8,800元匯入上訴人周慶安之銀行帳戶。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予伊,以供通行之用,復將之出售與第三人,致伊所有同上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0筆土地)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受有設定地役權對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7萬4,542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係出於好意施惠而答應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

不受此協議拘束。且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給付義務。

㈡本件鑑價以000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為前提,其鑑價標的及內

容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而增購138.97坪土地,與通行權益無關。

三、參加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約定存在,且伊非該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7萬4,542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000 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興建建物經營賣

場。凃厝委員會於101年7月30日標售系爭6 筆土地,由上訴人得標,經通知被上訴人函覆願優先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9月3日於另件訴訟成立調解。凃厝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匯款453萬8,800元至周慶安之銀行帳戶。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5年間,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吳宜樺、陳奕丞之證述,

系爭協議書、另件訴訟調解筆錄、買賣契約書、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郭厚村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

1.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供被上訴人通行,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2.依系爭協議書及另件訴訟調解筆錄之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以每坪多4 萬元價格增購138.97坪土地,係作為設定地役權對價」之合意,而被上訴人加價增購土地,係為增加其取得土地臨路之面寬,非單純為通行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而支付555萬8,800元與上訴人,自難認其通行系爭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之對價為555萬8,800元。

3.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第一審之受訴訟告知人,已無法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另件訴訟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4.兩造約定通行系爭土地及設定地役權,係為供被上訴人所有001等0筆土地通行之用,經送郭厚村事務所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參酌比較法、收益法之評估結果決定其估價額,依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認上揭2筆土地如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187萬4,542 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述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經驗法則相違等情事,自堪採信。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87萬4,542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取得系爭土地地役權,因而以每坪多4 萬元增購138.97坪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對價555萬8,800元為其所受損害(補字卷6 頁);嗣於原審仍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其通行並設定地役權,上訴人違約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造成給付不能之事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㈡208 頁)。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究係請求上訴人賠償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或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復未能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損害?尚滋疑義。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詳予敘明,遽認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187萬4,542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請求上訴人賠償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依上說明,即應按起訴時即106年7月25日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詎原審未察,逕依郭厚村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基準日108年9月6日之價值,認定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187萬4,542元,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