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 訴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因承攬施作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所有位於高雄港63號碼頭內之 2部橋式起重機報廢拆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向伊租用500噸吊車1部(德國LIEBHERR廠牌、西元2009年份、牌照號碼
ZL-30,下稱系爭吊車),約定由伊指派吊車操作人員於同年9月1日至10日前往上開工地,配合天生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吊掛作業,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嗣於同年9月3日因天生公司所屬吊掛手兼指揮手即訴外人曾玉照之疏失,吊運物超重致吊車鋼索斷裂、吊桿斷裂墜海、車體連帶向右傾倒翻覆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德國原廠技師勘查預估系爭吊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6,448萬3,743 元,扣除伊已獲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理賠3, 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天生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啟德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天生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龐大,標的物之切割、拆卸、吊運方式及順序等事項,皆經兩造人員於作業進行前討論確認,非由臨時粗工曾玉照指揮。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所為檢查會談紀錄及後續裁處,僅將所有可能違規態樣推諸協助吊掛之曾玉照,未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高雄港第63號碼頭 500噸吊車吊裝吊運物穩定度及應力分析結構安全鑑定」作成臺省結技鑑字第27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2706號鑑定報告),以系爭吊車當時之臂長、角度等客觀狀態,足可提供49.5噸之吊升力,而當時吊掛工作只需吊升力39.5噸,無吊掛超重之情形。系爭吊車鋼索最大荷重遠高於吊運物重量,竟發生斷裂之重大瑕疵,應由啟德公司自負其責。縱認伊有過失,啟德公司員工林詩聖、姜宏松本應負責操作系爭吊車,詎林詩聖竟使系爭吊車翻覆、部分車體墜海;原應擔任指揮及吊掛任務之姜宏松未履行職務,而由曾玉照代其執行,亦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萬海公司前於 103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桓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昌公司)施作,桓昌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天生公司,天生公司乃於103年8月21日向啟德公司承租系爭吊車,系爭吊車於承租期間之同年9月3日,因現場人員指揮拆卸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失控旋轉下墜,而以吊掛鋼索聯結之系爭吊車吊桿遭拉扯斷裂,車體則連帶向右側傾倒,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天生公司係向啟德公司租用系爭吊車配合拆除高雄港63號碼頭 2部橋式起重機,啟德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系爭事故發生翌日,經勞檢處檢查後認「吊掛手曾玉照為天生勞工,於拆除 G/C02貨櫃起重機時,未確認吊荷物重量、荷物形狀、特性、決定吊具適當位置、吊掛用具強度及其他吊掛作業安全事項致500T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索斷裂、翻覆」,經天生公司負責人江上噸於該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簽名確認。參酌證人即勞檢處危險機械性設備科技正郭健宏、桓昌公司員工劉彥志之證詞,及系爭事故後桓昌公司所提復工報告指出:天生公司未制訂相關標準拆卸作業程序,現場未設置吊車指揮手,由天生公司吊掛手充當,系爭吊車不堪突如其來之側向力拉扯,導致鋼索斷裂,副桅臂體先折斷,為直接原因;間接原因為前大梁前端以系爭吊車先吊著,後端靠原結構支撐連接點(活動軸)係不安全狀態,在切斷前大梁伸縮用第二條鋼索時,疑因系爭吊車受吊掛物偏心位移之影響下,吊掛強度不敵突然傾斜重量,為不安全動作。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原500噸吊車改為800噸吊車(吊掛能力為49噸),並分割吊掛物重量為18、20、25、29噸不等,其中將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垂直部分(分左、右各半)切割(分割吊掛物重量各18噸)。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因天生公司對於勞工從事起重機具之拆除作業,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規定辦理吊掛作業相關安全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天生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確定等情。可見系爭事故純因天生公司受僱人曾玉照誤判吊運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及指揮不當等因素所致。系爭工程施工前僅有桓昌公司與業主萬海公司協調相關事宜之工作計畫,天生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桓昌公司與兩造人員事前討論確認橋式起重機切割、拆卸、吊運方式及順序。啟德公司指派員工林詩聖、姜宏松隨同系爭吊車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係依租約約定配合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指揮在地面操作系爭吊車,將天生公司切割拆解後之吊運物吊運至地面,非再承攬天生公司施作之部分系爭工程。訴外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同認啟德公司確實僅負責依拆卸人員即曾玉照之指揮進行吊卸工作,啟德公司工作人員未參與拆卸、吊掛作業。系爭吊車裝備 135噸配重,工作半徑28公尺時,額定荷重能力為49.5噸,若吊運物為70.5噸,機上吊勾及吊具重量,總重逾72噸,超過額定荷重能力 45%,有原廠技術手冊、原廠代理商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弘德公司)108年7月25日函可佐。綜觀第2706號鑑定報告及桓昌公司復工報告、107年5月18日函文,事發當時,系爭吊車伸縮臂長度為36.9公尺,副桅鋼架臂長度用42公尺規格,現場吊車水平距離為28公尺,依 500噸吊車額定荷重表,當時可提供49.5噸之吊升力,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即被切物(起重機前大梁後段)約77噸太重,非指揮手認為之45噸。
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吊掛物為70.5噸,遠超過系爭吊車所得提供之吊升力。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20日( 109)省土技字第036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認由當事人所提照片明顯觀察到鋼索斷裂處纖維參差不齊,相對於切斷更像受拉力而斷裂,即系爭吊車之滑輪鋼索斷裂原因係遭拉斷;經進行拉斷強度試驗,強度標稱值為 62.18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吊掛物為70.5噸,所受拉力超過強度,鋼索理論上當然斷裂無疑,現有取樣鋼索外觀查不出有明顯瑕疵之處,啟德公司復有102、103年度之季自動檢查紀錄,無從作出係因鋼索久未保養、受損之瑕疵結論。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結構技師全聯會)107年5月3日(107)中結全鑑字第 028號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事故較可能因系爭吊車滑輪鋼索斷裂,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段原本承受滑輪組鋼索拉力,因鋼索斷裂而有反彈作用,致吊車桁架式副桿斷裂及吊車搖晃翻倒、起重機前大梁後段旋轉下墜。足認吊掛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達70.5噸遠超過系爭吊車鋼索所能承受之吊升力,無瑕疵之吊車鋼索因而斷裂產生反彈作用,始致發生系爭事故。天生公司抗辯以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5條規定之安全係數 4.5,據以計算系爭吊車之吊升力為222.75噸,加計系爭吊鉤之滑輪組機械能力可達吊升力 305.6噸,系爭吊車足堪荷重70.5噸之吊運物云云,為無可取。系爭吊車雖有達 90%荷重能力時,會警告操作者;達100%額定荷重能力時,自動切斷增加負載操作之安全系統。惟林詩聖、姜宏松承曾玉照指揮,先以系爭吊車吊掛尚未分離之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待切離後始吊掛至地面,因曾玉照未確認吊運物達70.5噸遠高於系爭吊車吊掛能力,始瞬間拉斷鋼索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吊車縱隨荷重不斷增加而有上開安全系統之運作,亦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吊車自進口後迄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有按期保養,陸續於99年1月6日、100年12月30日、103年1月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驗合格,系爭吊車釣鉤(具)、鋼索及吊鍊,亦經定期檢驗合格,鋼索直徑實測均為25.4mm,有效期限至 105年1月5日,佐以證人即結構技師全聯會鑑定技師王森源證述,系爭吊車鋼索並無天生公司所辯直徑耗損至 85.2%情事。林詩聖、姜宏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6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倘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額。啟德公司未舉證我國無法修復系爭吊車而必須運送回德國原廠,且保險理賠請求書係啟德公司根據德國原廠出具估價報告所填寫,泰安保險公司逐項核對系爭吊車損失零件項目,向國內多家重機械及營建機具修理場諮詢價格,依據市場合理價格核算更換零件單價及修理工資所得結果,啟德公司並同意按此計算結果理賠,系爭公證報告理算實際損失金額 5,626萬6,637元(零件2,877萬4,323元、工資2,749萬2,314 元),可為系爭吊車修復費用之依據。系爭吊車係98年10月製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 4年11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財物分類表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訂最低使用年限為18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120/1000,依此計算零件折舊後金額加計工資,啟德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285萬0,001元,扣除其領得保險理賠金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1,041萬1,019元之損害。
從而,啟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天生公司給付1,041萬1,01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天生公司給付啟德公司如上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啟德公司之上訴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之規定自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啟德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吊車係透過代理商弘德公司自德國原廠進口,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經弘德公司評估後,國內廠商無維修技術及能力,商請德國原廠技師到場確認損害狀況,經認定必須運回德國原廠進行維修等語(原審卷三第 137頁),並提出經認證之德國原廠出具包含運費在內之估價報告(一審卷二第165至172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70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弘德公司負責人王俊仁(原審卷一第28頁)。原審未訊問該證人,復未說明取捨意見,即以啟德公司未舉證系爭吊車必須運回德國原廠維修,而為不利於啟德公司之判斷,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系爭吊車是否必須送回德國原廠維修?倘國內廠商無維修系爭吊車之技術,有無評估必要之修理項目、零件及價格之能力?此攸關啟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判斷,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按系爭公證報告所載向國內廠商諮詢所得價格理算金額認定實際損害額,而為不利於啟德公司之判決,不免速斷。啟德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天生公司上訴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現場未設置吊車指揮手,由天生公司員工曾玉照擔任吊掛手兼指揮手,其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規定,確認吊掛物重量、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正確估測荷物重心位置等,因吊運物即橋式起重機前大梁後臂重量遠超過系爭吊車吊掛能力,於吊掛至地面過程中,瞬間拉斷無瑕疵之鋼索,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啟德公司員工林詩聖、姜宏松係配合曾玉照指揮在地面操作系爭吊車,未與有過失,因以上述理由為天生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天生公司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啟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天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