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林富騰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宸梓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妻王貞惠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買得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遭前夫謝志祥請求離婚並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恐財產遭謝志祥強制執行,乃與上訴人謀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王貞惠簽立假借據,於103年9月16日、17日分別提領150 萬元存入上訴人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由上訴人匯還之方式,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其餘價金在王貞惠與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第1 次買賣)後,由上訴人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貸款,以代償王貞惠原先貸款。因王貞惠居住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王貞惠每月以付租為名,匯款至上訴人之二信貸款帳戶,實為清償上訴人之二信貸款債務。迨上訴人於105 年間因名下有系爭房地無法獲得首購優惠貸款,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王貞惠因而與伊、上訴人約定:由伊以總價75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先代償上訴人之二信貸款債務,其餘價金374萬6640 元(下稱系爭價款)交付上訴人,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再將上開餘款返還予伊,兩造乃於105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第2次買賣,與第1次買賣合稱系爭買賣)。系爭買賣雖均虛偽,然隱藏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自為有效,上訴人竟未依約返還餘款等情。爰依兩造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4萬6640 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主文漏未諭知),未據其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王貞惠向伊借款共530 萬元,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欠300萬元。雙方於104年4月10日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買賣價金750萬元除以借款債務300萬元抵充外,餘款由伊向二信貸款用以清償王貞惠之前房貸債務。王貞惠仍欲居住系爭房地,雙方另訂系爭租約,其將每月租金2 萬元存入伊之二信帳戶清償貸款。迨至105 年11月間,王貞惠另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價金750 萬元除清償伊之二信貸款外,系爭價款已付訖,伊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均為真實,此由被上訴人與王貞惠向檢察官自首有虛偽買賣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明。縱認系爭買賣虛偽,兩造有伊應返還系爭價款之約定,然該類買賣及約定意在避免王貞惠之系爭房地遭謝志祥強制執行,有違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貞惠於 104年4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11月22日簽訂第2次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6 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之二信貸款後,給付系爭價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第1 次買賣係王貞惠為免系爭房地遭謝志祥強制執行,第2 次買賣係上訴人自行購屋為辦理優惠貸款名下不得有房地,而要求王貞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貞惠及其友人鄭蘹茿、孫世彥,暨廖素理(第2 次買賣承辦代書)證述,堪認已為相當證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均為真正,惟對照王貞惠、孫世彥、鄭蘹茿等人證詞,與借據所載不符,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本件訴訟第一審所陳借款時間、金額、交付、利息約定及本金清償等事項,先後不一,難認其與王貞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王貞惠以借款債務300 萬元抵充第1 次買賣價金可言,上訴人亦無交付定金50萬元之情。佐以上訴人傳送王貞惠之Line對話:「原本就是妳的事事實也造成我們的困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純粹幫忙…」、「我之前就說要辦過戶一直拖延因為妳的事確實造成困擾現實問題貸款的部分妳要先借我嗎還是首購利率差額妳要付…我要結婚前妳就要想到不要影響我的婚姻生活我之前叫妳辦是因為我們也有自己的生活…」等語。倘若上訴人確實買得系爭房地,即無可能向王貞惠表示純粹幫忙而要求儘速辦理移轉登記,以免影響其首購房貸優惠利率。另王貞惠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租約5 份,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之二信貸款分期債務均以王貞惠之匯款清償,因認第1 次買賣並非真正,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王貞惠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為保障上訴人首購房貸優惠利率,與上訴人延續先前王貞惠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謝志祥強制執行之目的,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貞惠配偶)簽訂第2次買賣契約,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代償上訴人之二信貸款並交付系爭價款予上訴人等情。依王貞惠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可知王貞惠一再詢問上訴人何時返還系爭價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貼圖回覆「OKAY」。若非第2 次買賣為虛偽,上訴人不可能以同價出售系爭房地而不賺取差價,逕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甚且同意返還系爭價款予被上訴人。足認第2 次買賣係在王貞惠與兩造約定下進行,上訴人自當依約返還系爭價款。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以無法確認系爭買賣係虛偽為由,對王貞惠及兩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6年度偵字第25687、27967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刑事偵查程序之採證法則、證明程度及調查事實重心,均與民事程序不同,無相互拘束可言。系爭買賣有王貞惠與上訴人勾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觀,於民事訴訟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再者,王貞惠個人及其公司帳戶尚有資力,未對謝志祥債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被上訴人配合王貞惠要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參與系爭買賣過程,無由其於行為後反主張系爭買賣為無效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返還)系爭價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王貞惠為免系爭房地遭謝志祥強制執行,及應上訴人辦理首購優惠貸款利率名下不得有房地之要求,與上訴人通謀,先後簽訂第1、2次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製造不實金流,業據提出證據盡其證明之責,認系爭買賣均係虛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提證據,則不足證明其抗辯之系爭買賣真正之事實,而為與系爭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難指有違法令。又原審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王貞惠所有,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應為有效。就第2 次買賣,王貞惠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約買回系爭房地,上訴人應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名義之二信貸款及交付系爭價款(製造金流),上訴人並同意嗣後將系爭價款返還被上訴人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就無礙判決結果之贅論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