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蕭霈淳
蕭明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間並無其所抗辯民國103年、104年間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蕭明梓為擔保該債權而於106年1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蕭霈淳,該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被上訴人為蕭明梓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蕭明梓請求蕭霈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證據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並已依其聲明證據予以調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