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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伯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德金

林秋杉龔秦良邱錦龍洪木星王瓊叁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立案,名稱為「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被上訴人林德金、林秋杉、龔秦良、邱錦龍、洪木星、王瓊叁(下稱林德金等6 人)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下稱雪心基金會)之會員並兼任幹部,渠等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下稱系爭地址)2樓設立「雪心豐原佈教所」,並於1樓懸掛「雪心豐原佈教所」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復擅自以「豐原佈教所」名義贈送與伊所使用相類似之結緣品,及以該名義為人助念並募款,使人混淆誤認,破壞伊之聲譽,侵害伊姓名權等情,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帶有「豐原佈教所」之字樣作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德金等6 人則以:伊係雪心基金會之志工,雪心基金會在豐原地區設立簡稱「雪心豐原佈教所」之分所,使用該名稱為往生者助念及製作文宣,自外觀可清楚辨明與上訴人為不同主體;「豐原」為地名,「佈教所」為各宗教團體廣泛使用之名稱,不具專屬性,倘禁止使用,與憲法第13條規定有違;雪心基金會亦以:伊於79年間經教育部許可成立並辦理登記,係公益性之文教財團法人,為執行業務所需,在全國各縣市以當地地名設立佈教所,「雪心豐原佈教所」於80年間在豐原成立,與上訴人之名稱截然不同,不易混淆,上訴人截取其部分名稱「豐原佈教所」禁止伊使用,於法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2 日以「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為名成立,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0月2 日准予立案,係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雪心基金會係財團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懸掛於系爭地址1 樓門口之系爭招牌,其名稱為「雪心豐原佈教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4 日函附照片存卷足稽,上訴人名稱為「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其文字可區分雪心豐原佈教所與上訴人為不同之組織,不致使第三人混淆誤認,造成上訴人聲譽、形象受損。又「豐原」為臺中市地名,「佈教」係指頒佈教令,施行教化之意,將二者合併為「豐原佈教所」,並不具顯著性或辨識性,不能以被上訴人懸掛之系爭招牌及致送之結緣品使用「豐原佈教所」,即謂上訴人之姓名權受侵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帶有「豐原佈教所」之字樣作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姓名權受侵害,始有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可言,此觀民法第19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係於107 年間始以「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為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社會團體並經准予立案,雪心基金會則早於79年間即成立財團法人,並使用「雪心豐原佈教所」為其內部組織之名稱及揭示於系爭招牌。而「豐原」及「佈教所」均不具顯著性及辨識性,「雪心豐原佈教所」與「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文字明顯不同,可區分雪心豐原佈教所與上訴人為不同之組織,被上訴人使用「豐原佈教所」自不足造成上訴人聲譽、形象受損之結果。原審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出懸掛「豐原佈教所」招牌及匾額之照片等件,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