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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梁惟信訴訟代理人 劉 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雨蓁

陳昌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雨蓁於民國95年間至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婦產科就診,經伊以超音波檢查,子宮內有5.2公分腫瘤(病歷記載Adenomyoma ,下稱系爭腫瘤),持續至伊門診追蹤9年,於104年4月7日經超音波檢查,系爭腫瘤已達約11公分,吳雨蓁因身體不適日增,乃要求伊以手術切除該腫瘤,伊數度向吳雨蓁詳細說明,因系爭腫瘤已佈滿子宮,以手術切除該腫瘤,可能會切除大部分子宮,恐將因此喪失懷孕能力而達勞保失能給付之程度,經吳雨蓁充分瞭解後,伊始安排手術時間,並於同年5月27 日吳雨蓁簽署手術同意書後,進行系爭腫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吳雨蓁於術後發生腸胃感染情形,伊於告知吳雨蓁後,為其持續施打抗生素治療。吳雨蓁於同年6月3日出院,於同年月9 日回診,手術傷口無礙。詎吳雨蓁明知上情,竟與其夫即被上訴人陳昌義共同虛構:「吳雨蓁向梁惟信再三強調欲透過手術讓其子宮保有正常受孕及月經等功能以再生育子女」、「梁惟信在完全未告知吳雨蓁之情況下切除其子宮,致其喪失生殖機能」、「手術後住院期間,梁惟信從未向吳雨蓁提及切除子宮一事」、「吳雨蓁與陳昌義回診時,梁惟信始向渠等解釋已將其子宮切除」(下稱系爭言論)及「梁惟信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吳雨蓁因手術所生大範圍傷口感染遭梁惟信施打大量抗生素」,由吳雨蓁於104年6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 105年度醫偵字第27號,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於106年3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106年度醫字第22 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由陳昌義確認提出書狀之內容及以證人身分於系爭民事訴訟為不實證詞,另向訴外人臺北市議員鍾小平提出陳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嚴重貶損伊之醫師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伊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吳雨蓁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吳雨蓁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吳雨蓁之附帶上訴。吳雨蓁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手術切除吳雨蓁之子宮前,並未告知或向吳雨蓁為說明,亦未於手術同意書上註明有進行次全子宮切除術之可能,自未盡告知或說明之義務,其侵害吳雨蓁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致吳雨蓁受有喪失生殖機能之損害,吳雨蓁因而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陳昌義陪同吳雨蓁同往律師事務所,表達自己看法,為情理之常,並未主導提起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民事訴訟;陳昌義於系爭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如實陳述與上訴人間相處經過及取得勞保失能證明書之過程,未虛構事實,其向臺北市議員鍾小平陳情,係請求協調終止兩造紛爭,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民事第

一、二審程序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為仁愛醫院資深婦產科專科醫師。吳雨蓁於95年8月22日因腹痛至仁愛醫院急診,於同年月30 日經上訴人以超音波檢查,子宮內有系爭腫瘤,嗣持續至上訴人門診追蹤9 年,期間吳雨蓁於00年0月產下1子,於99年1月、同年11 月由上訴人施行2 次人工流產手術。吳雨蓁因系爭腫瘤持續增大而身體不適,於104年4月7 日至上訴人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系爭腫瘤約11公分。吳雨蓁於104 年5月27日住院,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為吳雨蓁施行保留子宮頸、切除其餘子宮體之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切除之組織包含子宮體融入子宮肌腺瘤及子宮肌瘤重達830 公克,其中子宮肌腺瘤11公分,子宮肌瘤1.8公分。吳雨蓁於同年6 月3日出院。吳雨蓁於104年6月29日、106年3月15日依序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民事起訴狀),記載系爭言論,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民事訴訟。嗣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法院判決吳雨蓁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吳雨蓁於10

2 年間經超音波檢查,系爭腫瘤增長大於正常子宮,上訴人告知吳雨蓁若採外科手術切除治療方式,將達切除子宮之程度,吳雨蓁接受上訴人建議,先採服用藥物以縮小肌瘤範圍之治療方式;嗣吳雨蓁於104年4月7 日至上訴人門診,經超音波檢查,系爭腫瘤已增長至約11公分,上訴人再向吳雨蓁說明,以外科手術切除治療,可能會切除大部分子宮,僅保留子宮頸,吳雨蓁同日決定接受手術治療,於經相當時間評估考量,在同年5月27 日簽具手術同意書,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盡醫療上說明告知之義務。上訴人於手術後之104年5月31日以繪圖方式告知吳雨蓁子宮切除情形,吳雨蓁於同年6月1日傳簡訊向上訴人表示感謝。足見吳雨蓁在系爭手術前知悉會切除到子宮,於術後經上訴人告知有切除子宮,其以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術前未說明及術後未告知切除子宮乙事,與事實不符。吳雨蓁以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上訴人違反病患自主決定權及未為術後告知,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吳雨蓁所為「梁惟信主動建議以手術切除子宮肌瘤」、「吳雨蓁因手術所生大範圍傷口感染遭梁惟信施打大量抗生素」之言論,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上訴人請求吳雨蓁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吳雨蓁實際參與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其自行將欲主張之內容告知委任之律師知悉,由律師依其意思撰寫書狀,陳昌義雖陪同吳雨蓁共同與律師開會討論,惟書狀均由吳雨蓁與律師確認後提出,難認陳昌義共同虛構系爭言論,或明知系爭言論不實而主導吳雨蓁提起系爭刑事告訴、系爭民事訴訟。陳昌義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證述其與上訴人間相處經過及取得勞保失能證明書之過程,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陳昌義向臺北市議員鍾小平陳情,將吳雨蓁之訴訟主張摘要整理為雙方醫療糾紛之簡要說明文件,同時檢附吳雨蓁敗訴之系爭民事判決作為參考資料,足見其意在使受文者得迅速理解爭議並協調兩造終止紛爭,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審酌吳雨蓁發表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系爭言論,均係於訴訟中以書狀提出,得以參與見聞人數有限,上訴人與吳雨蓁於系爭手術爭訟前,長達9 年期間醫病關係良好,及系爭言論不實指摘關乎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品德之情節重大,並渠等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業、收入、所得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吳雨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吳雨蓁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上訴人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未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其請求吳雨蓁賠償律師費用16萬元,難認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雨蓁再給付251萬元本息,及陳昌義連帶給付26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審係認吳雨蓁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系爭民事起訴狀,記載系爭言論,不實指摘上訴人違反病患自主決定權及未為術後告知,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吳雨蓁於事實審稱: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伊都沒有看;每次律師整理好的訴狀,伊都沒有看,伊都交給陳昌義去看,書狀定稿出去由陳昌義決定,沒有問題就會出去;第二次出庭伊說不想告了,陳昌義和律師說已經走了這個程序,就只能走下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49頁以下)。證人即律師余信達於事實審證稱:被上訴人都是一起來找伊,刑事告訴狀主張之內容,被上訴人2 個人都會敘述事實、提供資料及提供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337 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陳昌義無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其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書狀均由吳雨蓁與律師確認後提出,陳昌義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上訴人)…持續對告訴人施打大量之抗生素(平均1天4次,實為避免「告訴人因切除子宮手術所生之大範圍傷口遭受感染」而施打,但被告卻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此一隱情)」(見第一審卷一35頁反面)。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伊係因吳雨蓁術後發生腸胃感染,有發高燒、腹瀉及過敏等情形,會診感染科,並持續給予抗告素治療,其手術傷口並無感染疑慮等語,並提出仁愛醫院會診報告黏貼單、護理紀錄單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6頁、13頁反面、29頁以下、263頁以下、原審卷一79頁以下、317 頁以下),即攸關系爭刑事告訴狀上開記載是否對上訴人之治療行為及醫療品德為不實之指摘,上訴人得否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原審既認吳雨蓁不實指摘之言論關乎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品德之情節重大,乃未具體敘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如何,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因何以15萬元為適當之理由,逕駁回上訴人請求吳雨蓁給付精神慰撫金23

5 萬元本息之上訴,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16萬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