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俊峯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殷耀晨律師被 上訴 人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16 日將「桃園─鳳鳴及青溪─桃園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二、三工區)」(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伊施作,並於94年5月11 日預付伊部分工程款,伊則於96年7月12 日交付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187萬3,000元、編號BA0000000 之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與上訴人,作為返還該款之保證。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通知伊終止上開承攬關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尚有爭議,乃於106年1月3 日在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扣除預付款後尚應給付伊3,850 萬元。伊既毋庸返還預付款,上訴人依系爭工程附件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預付款還款保證第5 項約定(下稱預付款還款約定),應返還伊系爭定存單,惟其業於97年7月 15日將之兌領已給付不能,伊得請求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7萬3,00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 點記載,兩造均同意除該筆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其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如有亦均拋棄。故被上訴人縱有其他債權亦已拋棄,自不得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支領預付工程款,乃於96年7 月12日交付系爭定存單與上訴人,作為其返還預付款之保證金;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16日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97年7月 15日兌領系爭定存單,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之106年1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同意併將系爭工程之第1至12 期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他施工項目變更設計款及工程尾款含第1至12 期工程總保留款(下稱系爭工程其他爭議)納入系爭調解範圍,確認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則依系爭工程其他爭議及第12期工程款之性質均屬工程款,可見系爭調解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調解範圍,縱該調解第5 點記載兩造就系爭工程除該筆錄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外,已不存在其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均拋棄等語,核其真意僅限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及於其他。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6 條及預付款還款約定,足認系爭工程如有履約逾期且無法以未付工程款扣抵逾期罰款時,以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扣抵,預付款保證金係針對被上訴人支領預付款為保證,是否發還或扣抵該保證金係以工程款結算結果為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於前案調解結算完畢,並經兩造同意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50 萬元,堪認預付款均已扣回,上訴人自應返還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系爭定存單。查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5 日兌領該定存單,有如前述,其既不能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1,187萬3,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調解筆錄除於第1點列載系爭工程尚存第12 期工程款及其他爭議之外,尚於第5 點記載,兩造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就系爭工程「除調解筆錄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已不存在其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均拋棄」等語(見一審建字卷第23頁)。果爾,兩造似就系爭工程所生債權、債務所有爭議,不限性質、範圍,均於是次調解中一併解決。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定存單係預付款之保證金,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5 日將之兌領,該存單或款項應依工程款結算結果辦理返還或扣抵,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定存單或扣抵後餘款之返還,既屬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抗辯有關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中拋棄,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見原審卷第189 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系爭定存單非屬系爭調解事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