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陳福到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仲銘
林仲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一部敗訴(即駁回其請求遲延違約金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其父林和木(下稱林和木等3人)於民國100年4 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74萬5,400元出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甲)與上訴人,約定林和木等3 人應將該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使其得參與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上訴人則應於簽約、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分別給付266萬元、1,331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據。又上訴人已給付簽約款266萬元與林和木等3人,渠3 人亦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甲登記與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證人即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陳孟德證述林和木等3 人係為使上訴人參與另案訴訟,乃為系爭信託登記等語,及參諸該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下稱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乙方(即林和木等3人)同意簽約後,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由甲方名義直接參與買賣標的物之判決強制共有物分割訴訟程序」等語,可知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參與另案訴訟以維護其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益,雖未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然信託利益未由委託人之林和木等3 人享有,非屬自益信託,且林和木等3 人亦無將該財產移轉由上訴人管理、處分之意思,該信託登記之原因關係,應屬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上訴人雖抗辯為讓與擔保性質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難採信。又另案訴訟已於106年1月25日判決確定,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107 年10月27日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乙),並林和木業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6年3 月20日協議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割由被上訴人各繼承2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借名契約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乙,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1,331 萬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該契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區之特定部分土地(下稱A 區土地),另案訴訟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未取得該土地,已屬給付不能,伊得拒付價金云云,惟依證人陳孟德證述兩造係買賣系爭應有部分甲等詞,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及所附清冊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各出賣人之應有部分等之記載,並無以A 區土地作為買賣標的之明文,足見該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應有部分甲,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尚難認有特定買賣標的為A 區土地之意。另被上訴人之母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於107年1月30日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未涉及林和木等3人有承諾出售A區土地,再參諸上訴人承當另案訴訟後所主張分割方案擬受分配之土地,亦與A 區土地非完全相同,洵難認其與林和木等3人合意之買賣標的為A區土地。又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用印,亦不得執此拒付價金。至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固約定1,331 萬元為完稅款,惟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與上訴人,須經上訴人返還登記始得辦理完稅手續,而系爭買賣契約乃制式化印刷,林和木等 3人與上訴人既以手寫特別約定以另案訴訟判決確定為 1,331萬元之履行期,自應以手寫特約優先,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完稅,拒絕給付第2期價金。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3日、107年2月6日函催告後仍未給付1,331萬元價金,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該契約第5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約定,除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266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得按日請求以1,331萬元1000分之3即每日3 萬9,930 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被上訴人雖主張自另案訴訟判決確定翌日之106年1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107年3月21日止共419日,林仲銘、林仲秋各依10,000分之6,296、10,000分之3,704之權利比例,得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1,053萬3,630元,619萬7,040元,僅各一部請求180萬元、120 萬元,共
300 萬元等語。惟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係無法使用該價金之利息損失約212萬9,236元,並參酌系爭土地地價漲跌情形、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即已付價金266 萬元轉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00萬元共566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50 萬元,經被上訴人依約明示將該266 萬元移作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已完全獲得滿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300 萬元,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逾150 萬元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惟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甲存有信託關係,因另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信託關係消滅,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頁),似未主張兩造間存有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則其是否有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乙,即滋疑義。原審審判長未予推闡明晰,遽謂被上訴人得依借名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乙,已有未合。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林和木等3人)…。」、第8條第1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8、2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付第2 期價金,應沒收其已付價金266 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請求遲延違約金300 萬元等詞(見一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違約金,加上其已交付之266萬元,共566萬元,已屬過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至176 頁)。
則上訴人之真意,究有無以已付價金266 萬元抵付被上訴人請求遲延違約金300 萬元之意思?如有,其法律性質為何(抵銷或係其他)?似尚欠明確。此攸關法院就此所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發生既判力之問題,乃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即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即價金266 萬元轉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00萬元,合計566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上訴人已付價金266萬元既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將之移作違約金,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性質已完全獲得滿足,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復未敘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究為若干,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