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蔣榮祥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被 上訴 人 蔣榮吉
蔣淑美蔣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蔣玉葉於民國104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孳息),其中編號3、11至18 所示遺產係蔣玉葉分別借名在被上訴人蔣淑美及其子楊宜興名下,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兩造於104年11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 所示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惟上訴人拒不履行;其餘附表一編號3、4、11至18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就附表一編號3、4、11至18所示之遺產,依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及命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 所示之遺產,協同被上訴人依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式辦理分割事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蔣淑美自蔣玉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萬935元,蔣玉葉得請求被上訴人蔣淑美返還,並列入蔣玉葉之遺產而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8所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阻公司)股票係被上訴人蔣淑美以附表三所示金錢自行購買,與蔣玉葉之遺產無關。蔣淑美於91年1 月22日自系爭合庫帳戶領取10萬元,屬蔣淑美對蔣玉葉之負債,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蔣玉葉於89年1 月10日向伊借款157萬元及150萬元,用以購買股票,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負有償還之義務,應自蔣玉葉之遺產扣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蔣玉葉於104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財產(含孳息)均為蔣玉葉之遺產,其中編號3、11至17 所示財產係蔣玉葉借用楊宜興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8所示第一電阻公司股票係蔣玉葉借用被上訴人蔣淑美名義登記,僅抗辯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僅此而已,該股票自應列入蔣玉葉之遺產。蔣淑美自蔣玉葉所有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或轉出多筆款項,該帳戶存摺內以國字手寫之註記,為蔣淑美之字跡,蔣玉葉於96年1月30 日親自將系爭合庫帳戶銷戶結清,結清前最後一次提領係91年3月22日,有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迄其死亡前長達 13年之期間,未對該帳戶如附表三所示1,390萬935元之資金流向提出質疑;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蔣淑美提領後花用,足見蔣淑美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之運用,皆由蔣玉葉自己決定,伊僅單純依蔣玉葉之指示辦理,伊在該帳戶存摺註記,係為幫助蔣玉葉記憶等語,與情理無違,難認蔣玉葉對蔣淑美有該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蔣淑美否認其於91年1月22 日自系爭合庫帳戶領取之10萬元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蔣淑美領取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其抗辯應自蔣淑美之應繼分扣還該款,亦不足採。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於89年1月10 日以上訴人、蔣玉葉名義依序匯款150萬元、157萬元至蔣玉葉之系爭合庫帳戶,惟其不能舉證證明與蔣玉葉間就該款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父母子女間之金錢交付,原因多端,自難認上訴人對蔣玉葉有 307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或蔣玉葉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當事人得依約請求按協議之方法為履行。兩造於104年11月間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4、11至18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兩造於訴訟中同意就附表一編號3、4、11至18所示財產得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4、11至18所示遺產依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 所示遺產協同被上訴人依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依上開方法為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依卷存證據合法認定蔣淑美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三所示1,390萬935元,及其於91年1 月22日自該帳戶領取之10 萬元,非其所受不當得利,蔣玉葉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財產(含孳息),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蔣淑美提出證券存款存摺及證券存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兩造於104年11 月間就蔣玉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 所示遺產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又按分割遺產,係在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權倘屬可分,自非不得將之分割由數繼承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8 所示基金及股票,係蔣玉葉借用楊宜興及蔣淑美名義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蔣玉葉請求返還上開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既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且屬可分之債,則原審將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取得,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蔣玉葉尚有第一電阻公司股票750 股未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股票為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