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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林枝龍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碧燕

曾毓蘭曾毓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茂盛、陳寶玉、徐聰癸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顯宗(民國105 年12月14日死亡,合稱林茂盛等4 人)前共同合資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約定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並約定借用曾顯宗配偶即被上訴人王碧燕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因林茂盛積欠伊債務,遂於88年10月4 日書立自願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將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讓與伊。

曾顯宗並書立同意認知但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日後出售該土地時,將扣除林茂盛積欠曾顯宗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債務(下稱甲債務)後之餘款給付與伊。嗣王碧燕於97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移轉予陳寶玉之配偶胡高陸及徐聰癸,並於103年6月17日以1,300 萬元將該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陳秀蘭,曾顯宗、王碧燕應將該價金

4 分之1扣除甲債務及相關稅費後之餘額251萬5,650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給付予伊。縱林茂盛未經系爭契約全體出資人同意轉讓股權,惟伊已受讓林茂盛對王碧燕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被上訴人為曾顯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分配款本息;㈡王碧燕給付伊系爭分配款本息;㈢前開㈠㈡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曾顯宗複委任王碧燕處理系爭同意書之事務為由,追加依民法第539 條之規定對王碧燕而為請求(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拋棄書非真正。縱屬真正,系爭同意書所附林茂盛未能清償債務時始轉讓系爭土地權利之條件未成就,且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林茂盛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轉讓該契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林茂盛等4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股份各4分之1,並因該地為農地而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林茂盛名下,嗣臺東縣鹿野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以林茂盛積欠債務為由,於87年11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曾顯宗代償60萬元後塗銷查封登記,林茂盛並於8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清溪,於89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王碧燕,胡高陸以其配偶陳寶玉名義及徐聰癸於97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復於103年6月17 日全部出售予陳秀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可稽。核與證人林茂盛、胡高陸、徐聰癸所言相符,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均由林茂盛等4 人合資購買,並借用王碧燕名義登記,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與王碧燕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固主張林茂盛因積欠其債務,而以系爭拋棄書讓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曾顯宗並書立系爭同意書云云。惟查依系爭拋棄書記載及林茂盛所言,可知林茂盛與上訴人約定所欠債務若日後無法返還時,讓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非讓與系爭借名契約對王碧燕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須通知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下稱陳寶玉等3 人)等語。曾顯宗亦於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林茂盛讓與權利予上訴人等語,顯與一般債權讓與有別,而林茂盛、徐聰癸及陳寶玉配偶胡高陸證稱林茂盛未為是項通知等語,可見林茂盛轉讓系爭土地權利與上訴人之行為,不生效力。況林茂盛、胡高陸證稱:林茂盛積欠上訴人100 萬元,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強制執行林茂盛財產獲償,且曾顯宗為林茂盛償還所欠銀行債務,林茂盛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曾顯宗等語,上訴人未舉證林茂盛對其仍有債務未償,及尚有權利可供讓與,自不得以系爭拋棄書、同意書認上訴人受讓林茂盛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 條、第53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拋棄書、同意書係88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土地則係89年6月1日始登記為王碧燕名義,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曾顯宗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亦難謂與王碧燕間有複委任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王碧燕給付系爭分配款。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 條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債權外,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係林茂盛等4 人合資購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原審似認林茂盛、曾顯宗出具之系爭拋棄書、同意書為真正。而系爭拋棄書記載:「本人林茂盛與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共4人合資購買臺東市○○段○○○○號土地壹筆面積265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面積),其所持有肆分之一股權自願拋棄並讓與林枝龍先生(即上訴人)…股權讓渡事宜,另以影本親筆簽章分別通知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等共同持有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9頁),似僅記載林茂盛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應通知陳寶玉等3人,而無須通知渠等3人,其讓與始生效力,或該債權依其性質係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記載。以林茂盛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事通知陳寶玉等3 人,所為讓與不生效力,惟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已有可議。其次,上訴人主張:林茂盛積欠伊借款143萬2,000元、380 萬元、以訴外人黃福音名義本票借款30萬元,扣除伊已受償100 萬元,至少尚欠453萬2,000元等語(見一審卷第347 頁),並有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其執有林茂盛簽發面額122萬4,000元、20萬8,000元本票、黃福音為發票人之30 萬元本票,及林茂盛書立讓渡書記載:「因本人林茂盛向林枝龍君借款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整…」等語(見一審卷第149、159、161 頁)為證,攸關林茂盛是否仍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認林茂盛僅積欠上訴人 100萬元,業經臺東地院執行獲償完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對林茂盛仍有債權存在,不得受讓取得林茂盛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不無可議。再者,原審認定鹿野農會以林茂盛欠債未償,聲請強制執行,經曾顯宗代償60萬元後,於88年10月15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林茂盛並將其對該土地之權利讓與曾顯宗,已無權利可供讓與上訴人。惟查曾顯宗於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猶於88年12月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曾顯宗同意林茂盛將本土地(即系爭土地)1/4 權利讓與林枝龍先生,但林茂盛尚欠曾顯宗債務60萬元及利息,將來處分土地時,先行扣除歸還曾顯宗部分,由林枝龍先生所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9頁),曾顯宗似於代償林茂盛債務後,仍同意其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4分之1讓與上訴人,並允諾將來處分該土地時,將扣除甲債務後之餘款由上訴人取得。果爾,得否謂林茂盛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供讓與上訴人,亦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林茂盛讓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曾顯宗並將該土地出售價款4分之1,扣除甲債務之餘額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是否毫無足採。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未證明林茂盛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可供讓與,遽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分配款,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