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潘麗華
潘紹正樂家安(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樂美琪(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樂美琳(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樂美成(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上訴 人 范友桂
潘建萱(即潘紹中之承受訴訟人)潘建廷(即潘紹中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良於民國98年5 月17日死亡,其配偶丁慶純則於100年5月6 日死亡,上訴人潘麗華、潘紹正與訴外人潘麗莉(107年12月26日死亡)、潘紹中(106年10月7日死亡)為其等之繼承人(下稱潘麗莉等4繼承人)。潘紹中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潘良及丁慶純死亡後,分別在98年9月1日、100年7月19日,作成不實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單獨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范友桂所有,及就丁慶純生前以附表一編號6原地號之○○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編號7 之建物與第三人合建所取得編號6合併後之同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52)及編號7-1建物,依分割繼承登記為潘建萱所有,均屬侵害伊等及丁慶純對潘良,及伊等對丁慶純之遺產繼承權,上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經原審判決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並應為潘麗莉等4 繼承人共同繼承。則伊等自得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於原審變更聲明之附表一編號7-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為潘麗莉等4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確認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動產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請求就附表一(除編號7 外)所示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之遺產,由潘麗莉等4 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麗華及潘紹正於被繼承人潘良、丁慶純過世時,均知悉其等遺產之狀況,並分別授權潘紹中處理遺產稅申報及分割遺產等事宜,潘紹中並非未經同意而擅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其係合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7-1、8至20之遺產所有權,並未侵害潘麗華、潘麗莉及潘紹正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即命分割潘良、丁慶純之遺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登記、編號8至20之動產確認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請求將附表一編號7-1所示建物回復登記為潘麗莉等4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其餘變更之訴。係以:本件被繼承人潘良及丁慶純之繼承人除潘麗莉等4繼承人外,依潘良當年來台時所屬第139師少將師長劉雲立出具制式且蓋有上開部隊關防,附於丁慶純、潘麗莉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記載,潘良及丁慶純另有其等於36年10月 5日所生之長男潘紹琪,並記載「右開被保人確屬『本師』儲訓隊職員之眷屬其所申送戶籍登記申請書各欄記載事項確屬事實如有虛偽記載或嗣後不再報戶口…登記情事,保證人願受戶籍法規定之處分。」則上開保證書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依該保證書關於潘紹琪現住詳細地址及來台年月日部分,雖記載同家屬妻丁慶純、次女潘麗莉,惟未如丁慶純及潘麗莉於備註欄記載:「由香港搭永生輪在基隆登岸」,及39年 8月30日之戶籍登記聲請書、遷入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為戶長丁慶純及次女潘麗莉等情,堪認上開保證書關於潘紹琪欄位之記載遭劃線刪除,僅係因潘紹琪未隨同丁慶純於該次申報戶籍入戶所致。而本件兩造均未能證明潘紹琪業已死亡,自足認潘良、丁慶純應另有潘紹琪為其繼承人,則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未列潘紹琪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難認有理由。又潘良、丁慶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既無共同繼承之潘紹琪簽章同意,固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惟共有人請求回復遺產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7-1 之遺產,雖有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惟上訴人僅請求回復登記為潘麗莉等4 繼承人公同共有,排除另名繼承人潘紹琪,而其確認附表一編號8 至20之動產為潘麗莉等4 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亦未列潘紹琪,均無從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之公文書,係指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從而,雖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尚不得僅以為公文書,即一概推定所記載之內容均為真實。查系爭保證書固係139 師少將師長劉雲立所出具,並蓋有部隊關防,而附於丁慶純、潘麗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惟139 師師長劉雲立為該部隊所屬隊職員潘良出具證明其眷屬為何人之保證書,能否認為係該部隊長官於法令規定之職務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而為推定形式真正之公文書,尚非無疑?又觀諸系爭保證書關於潘紹琪之記載部分業經劃線刪除(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參以兩造對於潘良、丁慶純之繼承人僅為潘麗莉等4 繼承人,並無爭執(見一審卷第182、186頁、原審卷㈠第96頁、卷㈡第54頁),及被上訴人范友桂亦陳稱「沒聽過潘紹琪之事」(見原審卷㈡第233 頁);再經潘良、丁慶純來台前在中國大陸原籍地之廣東省蕉嶺縣公安局廣福派出所及湖南醴陵市公安局王山中心派出所查證,均無於00年00月0 日出生之男子潘紹琪(見原審卷㈡第243頁、249頁)等情,能否仍認潘良、丁慶純之繼承人另有潘紹琪其人,猶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僅以系爭保證書係上開部隊長官出具之制式文書,即認其為公文書,所載內容為應推定為真實,並以兩造不能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潘紹琪已死亡,而認潘紹琪為潘良、丁慶純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未列其為請求分割及回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於法未合,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