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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漢志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逢樑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段738、739地號土地(未經徵收,下以地號簡稱)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738B、738A、739A部分,依序遭設置柏油路面(下稱系爭路面)、排水溝、水溝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該排水溝、水溝蓋為道路附屬設施之側溝,並非下水道,亦非洩水建造物,無獨立於道路之功能。依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航照套繪圖等件觀之,系爭路面往北實為死巷,僅能向南沿南華路對外,且系爭地上物與北側其他土地間存在達1 公尺高低落差,除供同段737 地號上之特定工廠通行便利外,實無住家需通行使用之必要,難認系爭地上物就所在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另738 地號之鄰○○區○○○○道路為唯一聯外通道,可經由同段793 地號之南華路66巷連接南華路,該巷兩側有完整之側溝,得循以重新設計構築。上訴人就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於雨勢過大會造成淹水,有害公益一節,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就所轄苗栗縣通霄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系爭路面有修築改善之權,且部分水溝蓋上鑄有「通宵鎮公所」字樣,應屬其所有。綜參構築水泥水溝須開挖土方、綁紮鋼筋、釘模版、灌漿、覆蓋之水溝蓋尺寸並須與水溝開口吻合,回填土方、鋪設柏油時,並保持路面與水溝間之平整等情,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或有悖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除自認系爭路面無法認列為現有巷道(原審卷237、297、401 頁)外,並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其對苗栗縣政府民國108 年8月8日函文(略載:系爭路面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及使用人通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不符。一審卷252頁)之意見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原審卷422 頁),應亦自認,均生拘束之效力,原審即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另上訴人所引其他裁判,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路面乃建商於興建時規劃為道路給兩旁住戶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應理解並同意提供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