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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玉山神學院

法定代理人 魯傌夫滿寇寇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珊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在上訴人擔任教授神學、哲學相開課程(下稱系爭契約),並自99年8月1日起任專任助理教授。被上訴人之勞務提供,有時間、場所的拘束性,所提供的教學活動並沒有替代性,除經院長同意外,不得在他校兼課。且被上訴人係依玉山神學院教師薪俸辦法領取薪俸,為其主要之經濟來源,對於上訴人有經濟上的專屬性、依存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的開課名稱、數目、時間及業務遂行等方面,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大學部固有業務減少之情形,惟研究所之招生人員並沒有太大的變化或減少,其他部門仍可正常運作,且被上訴人從97學年開始,在上訴人設立的研究所開課,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不適於在研究所、信徒神學系推廣教育及牧博班開課,甚且於108年4月3 日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之同時,新聘用1 位韓國籍教師為專任教授,自難認上訴人有恪盡解僱迴避義務,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起訴主張離職金為薪資,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兩造間自108年8月以後是否仍存有勞僱關係,非其於該案爭執之事實等語,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金時,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之解僱既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萬175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名為「神學院」,但其於原審已辯稱:伊與公私立已立案學校之性質、事務本質不同,本件終止契約,應無類推適用教師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等語,則原審未探究大學教授與大學間之契約關係,而依兩造契約約定等卷附資料,判斷其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離職金為薪資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說明此與本案無關,則原審認定其並無終止勞僱關係之意,並無不當,此與離職金究係薪資,或為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始得領取之金錢無涉,原審就該離職金之性質有無誤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