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江守山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 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創院之初,上訴人即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兩造雖僅於民國9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惟並未約定終期,系爭合約內容於兩造間仍然有效,依其約定內容,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因專任主治醫師職務非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之助理江佩玲分別於102年8月7日、14 日、28日持原判決附表所示44位病患之健保卡集體掛號,然該病患多數人未實際就診,上訴人竟於未親自診察病患之情形下,分別為該病患製作就診之病歷、開立檢查醫囑等,嚴重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上訴人不僅因此可溢領相關費用,亦將導致健保資源無端浪費,並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停約或受罰鍰處分,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489條第1 項所定之重大違規事由,且使兩造間僱傭之信賴關係動搖。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乃依醫師醫療品質審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於102年10月3日請上訴人於接獲通知3 日內自動請辭,如逾期未請辭,自即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改聘上訴人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2年12月31 日止,符合平等、比例原則,亦無違反誠信,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就系爭會議開會緣由知之甚詳,縱於開會當日另參加晨會,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理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系爭會議決議之作成已給予上訴人周延之程序保障。又被上訴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上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職務,且系爭處分業經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予以撤銷,不影響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之104年7月15日函僅重申兩造間合約關係已依102年10月3日通知終止,但為兼顧病人權益,由上訴人兼任主治醫師職務至104年10月15 日止,並無恢復或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聲請於被上訴人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既認該案件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而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102年10月3日通知,並非就其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附以條件,與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就終止勞動契約附以條件所為闡釋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