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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會

法定代理人 許效溢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陳愷閎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選定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人員,依其工作情況及勞雇雙方之約定,其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止,除強制休假14日外,仍可與被上訴人商定排休,並非無法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就選定人未請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當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並不當然須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依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工作規則第52條「隊員之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而未休者,扣除應休假14日後,尚未休之日數由本局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發給工餉及專業加給」之規定,依選定人之工餉及專業加給計算並發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已優於當時勞基法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亦應列入計算,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差額新臺幣1046萬5500元本息,非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