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亞夫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