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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交付授權標籤貼紙及授權產品由被上訴人銷毀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簽訂基本契約書(下稱基本契約)、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稱授權契約,與基本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授權上訴人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 3場「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週年特展),銷售使用特定三麗鷗造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製成之授權產品(下稱系爭授權產品)。詎上訴人於 103年間違約將系爭圖案轉授權予訴外人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等,伊於 103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於104年4月30日期限屆至,上訴人應依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作成報告書,並依第28條第3項第1至3 款約定提供系爭圖案之授權標籤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籤貼紙(下稱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及銷毀紀錄、存放地點資料,並容許伊進入其辦公室等處所查驗,並銷毀其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產品。另上訴人嗣將系爭授權產品轉售予訴外人震翰實業社以特賣會方式銷售,伊亦得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4項準用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68 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作成報告書提供予伊;㈡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伊,並將系爭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付予伊,並容許伊進入上訴人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㈢上訴人應將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產品交由伊銷毀;㈣上訴人應給付568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給付相當系爭授權產品零售價格6.5%之授權金後,獲被上訴人同意製造系爭授權產品在週年特展中販售。被上訴人明知伊將授權金轉嫁凱蒂公司負擔,而未表示異議,伊自無違約。臺中場週年特展並未舉辦,被上訴人無從依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交付報告書。伊另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逕依授權契約第28條約定請求銷毀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授權契約第28條第 4項約定須伊或伊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被上訴人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產品時,始得準用第22條第 1項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或伊之受託製造業者有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產品之事實,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簽訂基本契約、授權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北、高雄、臺中舉辦 3場週年特展,銷售以系爭圖案製成之授權產品。臺北場、高雄場分別於103年6月至9月、10月至12月舉辦。臺中場原預定於104年1 月至4月舉辦,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舉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2年9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兩造未再訂新約,依基本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之授權關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上訴人停止製造、販售、散布系爭授權產品之期間已滿 1年,依授權契約第24條約定,授權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授權所舉辦之展覽已實際結束,被上訴人得依授權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提供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之報告書。並得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3項第1款至第 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所持有系爭貼紙及貼有貼紙之系爭授權產品予以銷毀,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及交付前開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授權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其未能繼續銷售授權產品受有已支付而尚未使用、銷售部分之產品授權金、臺中場特展肖像使用費、場地租金等損害,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影響因系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負授權契約第28條第 3項各該行為義務之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另案訴訟尚未終結為由,拒絕履行前開行為義務。授權契約第28條第4項記載「第22條第1項約定,於乙方違反本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乙方或乙方之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三麗鷗造型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產品時,亦準用之」等語,即同時符合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且上訴人或其受託製造業者使用應銷毀之授權貼紙或應去除之系爭圖案,繼續製造、販售、散布授權產品之要件,即得準用第22條第 1項違約金約定。

震翰實業社於105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以特賣會方式對外銷售授權產品透明盥洗包(下稱盥洗包)。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商品銷售系統分析表,足認上訴人共製造 1,200個盥洗包,僅在特展展場售出40個,尚有 1,160個未售出。依照片、拍攝該照片之證人劉依鳳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其倉庫中已無盥洗包等語,堪認上訴人已將未售出之 1,160個盥洗包移轉、散布予第三人。上訴人違反授權契約第28條第 4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準用第22條第 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以盥洗包建議售價980元,依授權契約第22條第1項以建議售價10倍計算違約金為1,136萬8,000元。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僅辦理臺北、高雄特展,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給付購買授權貼紙金額為2,064萬8,163元,尚未使用之授權貼紙金額達1,788萬5,899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盥洗包部分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68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授權契約第15條、第28條第3項、第 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㈠交付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之報告書;㈡提供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並容許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㈢應將持有之系爭貼紙、授權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銷毀;㈣應給付 568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尚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56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貼紙及貼有該貼紙之系爭授權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銷毀,似認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予被上訴人銷毀;而原審僅認被上訴人得依授權契約第28條第 3項第1款至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所持有系爭貼紙及貼有貼紙之授權產品予以銷毀(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14至16行),竟於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系爭貼紙及貼有貼紙之授權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銷毀部分之判決,已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授權契約第28條第 3項記載「前二項規定於乙方(即上訴人)或乙方之受託製造業者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產品生產之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規定受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且於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法,採行以下之措施:⑴未使用之授權貼紙應立即銷毀。…⑵包含停止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為製告授權產品所生產之零件、依第14條規定受甲方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應銷毀之…」等語,似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以供銷毀。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請求將系爭貼紙交由被上訴人銷毀之權利云云(原審卷第 408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8頁),似非全然無據。則兩造關於銷毀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約定之真意為何?僅上訴人為銷毀之主體?或有其他指定之銷毀方法?原審未詳為探究,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授權產品以供其銷毀,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其所製造或委託製造、販售、散布之授權產品名稱、授權號碼、製造數量、出貨數量及建議零售價格資料之報告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及交付前開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並容許進入各該處所查驗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56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

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