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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麗香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 訴 人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葛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德公司)主張:兩

造於民國 102年5月6日訂立「上比來、舊十八兒、隘蘭及大隘等4件(N1)聯絡道路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編號1契約)、「大隘村及花園村農水路( H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編號2契約)、「清石及十五公里聯絡道路等2件(含十五公里周邊農路N1及H 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編號3 契約)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自決標日起 1年內系爭契約指定地點之搶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對造上訴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則依伊實作或供應之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結算驗收付款。嗣伊在五峰鄉公所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指示監督下施工完畢,並經驗收結算工程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5,540萬570元。詎五峰鄉公所僅給付1,111萬7,383元,即藉詞未獲上級機關撥款,拒絕給付餘款4,428萬3,124元,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五峰鄉公所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五峰鄉公所則以:璟德公司施作之工程,因不符合系爭契約災

害搶修之目的及必要性,經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刪減經費後,核定工程費為3,868萬4,671元(詳如附表二「主計總處核定數以相對百分比法拆核定工程費、核定監造費、核定工管費等」欄中「核定工程費」部分所示)。伊就上開刪減之工程款無給付義務,就核定之工程款,則因璟德公司未依約補正工程結算書及對應金額之統一發票,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另璟德公司遲延開工、竣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7條、第17條約定,就編號1、2、3契約依序扣罰違約金137萬5,950元、521萬4,220元、453萬3,196元,合計1,112萬3,366元,得與璟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五峰鄉公所給付超過2,479萬9,494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璟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璟德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編號1、2、3 契約除施工地點不同外,契約條文均相同,璟德公司已完成附表一所示搶修工程,監造單位富林公司計算工程數量之金額為5,540萬507元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相片、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且為五峰鄉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點「付款辦法」(下稱第18點付款辦法)約定:「每次執行一災害單項工作項目得付款一次或經多次後,累計給付均可,若為本所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災害搶修金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磬,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可知璟德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須經五峰鄉公所之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主計總處)依璟德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項目及其必要性覈實核定後,五峰鄉公所再依核定金額為給付。璟德公司為專業之營造業者,於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得詳細審閱,對契約條款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亦可拒絕投標。璟德公司自認簽約前已知悉第18點付款辦法,仍決意投標、承攬系爭工程,難謂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適用。璟德公司雖主張撤銷上開自認,然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得五峰鄉公所同意,不生撤銷效力。況系爭工程為災害搶險搶修工程,簽約時無從先行約定搶修方法、項目、數量及經費,災害發生後,又著重於搶修時限,難以期待璟德公司就搶修方法等先行取得五峰鄉公所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可,第18點付款辦法方約定付款金額須經上級機關核可,以避免施工浮濫虛報,難認有何不公平情事。新竹縣政府、主計總處核定系爭工程之工程費如附表二(即原審卷第147 頁表格)「主計總處核定數以相對百分比法拆核定工程費、核定監造費、核定工管費等」欄位其中「核定工程費」部分之總和,有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18日府工養字第1030120764號函(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共計3,868萬4,671元,五峰鄉公所已給付1,388萬5,177元,亦有付款傳票、璟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考,尚欠 2,479萬9,494 元未付。璟德公司雖主張應依驗收結算數量計價云云,然主計總處對於不予認列之工程款,均註記不認列之原因,包括重複申報、未施作而虛報、非屬天然災害搶修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未補齊資料或無照片可證明有施作等,顯係查核璟德公司是否有實際施作、施作內容及數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搶險搶修之目的等實際狀況而為核定,非無依據擅加刪減,對璟德公司更無不公平,是其主張不足採。璟德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前段、第5條第㈡項約定請款程序,提出搶險搶修通知單、竣工報告、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書、統一發票等件予五峰鄉公所。次查,系爭工程歷次驗收結算證明書,就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逾期違約金等欄位均為空白,驗收紀錄亦均記載或勾選「未逾期」,證人即五峰鄉公所員工周彬彬雖證稱其印象中完工有逾期,惟與其製作之驗收紀錄不符,難以採信。又依璟德公司之施工照片等證物至多僅能認定其實際施作日期與搶險搶修通知單上限定之開工、竣工時間不符,惟其原因多端,參照系爭契約第

7 條第㈢項約定:如發生不可抗力、機關要求停工、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因其他廠商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施工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周彬彬亦證述:日期不同之「逾期」情形,也許是災害量較大,施工時間較久,也可能是邊坡土地挖了又崩所致令實際施工,自難認定係可歸責於璟德公司致生履約逾期。五峰鄉公所抗辯璟德公司應扣罰逾期違約金,洵屬無據。璟德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五峰鄉公所給付2,479萬9,4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中僅序號欄第63-65、97-10

0、103號屬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據五峰鄉公所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6 頁),觀之該函文附件上開序號欄之記載,不認列工程款之原因似多為「含復建工程,縣府自刪金額……」、「……縣府刪減鋼軌樁……」(一審卷第 46-58頁、原審卷第

126、135-145、377 頁)。原審竟謂主計總處不予認列之原因,係重複申報、未施作而虛報、實際施作數量與申報數量不符、未補齊資料或無照片可證明有施作等,不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次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主文第9 條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辦理」;第18點付款辦法則約定:「每次執行一災害單項工作項目得付款一次或經多次後,累計給付均可,若為本所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災害搶修金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磬,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更審前二審卷㈡第4 頁以下)。璟德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伊在五峰鄉公所及其委派監造之富林公司指揮監督下施工,搶險搶修通知單均經兩造及富林公司三方會勘,且經五峰鄉公所及富林公司會同驗收結算,並無過度施工或無必要性施工,新竹縣政府及主計總處單方片面核定裁減數額毫無依據等語(原審卷第249、299、359 頁),究竟璟德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全由五峰鄉公所之上級單位決定?該上級單位認定璟德公司有無過度施工或有無必要性施工之標準為何?原審未敘明璟德公司之施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搶險搶修之必要性,遭刪除之工程款是否均非必要之施工項目或數量,徒以主計總處已覈實查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搶險搶修之目的,並非毫無依據刪減,爰為璟德公司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又查五峰鄉公所於事實審抗辯:「驗收紀錄」表單之履約期限均記載「決標日起一年內」,該表單記載「未逾期」,係指未逾決標日起一年內之履約期限,而非未逾具體工程之待命、開工、竣工期限等語,提出驗收紀錄為證(更審前二審卷㈠第 171-182頁、原審卷第386、387頁),證人曾豪君亦證稱:驗收不會檢討有無逾期(更審前二審卷㈡第41頁),此攸關五峰鄉公所得否對璟德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據以行使抵銷權,自屬五峰鄉公所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逕謂璟德公司並無逾期而須扣罰違約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審既認定璟德公司之實際施作日期與搶險搶修通知單上限定之開工、竣工時間不符,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㈢項約定,施工廠商如發生不可歸責情形而影響履約進度,得申請展延工期等情,則璟德公司有無申請展延工期,其實際施工期間與約定期限不同是否構成逾期完工,有無不可歸責情形,原審未予細究,遽謂璟德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履約逾期,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