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 仲 達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鄭惠宜律師曾于瑄律師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陳威智律師甯維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蘇 惠 澤
蘇 惠 哲周蘇雪薇蘇 詵 唲李蘇妍媚蘇 明 美周 永 松林 憲 立白林文玉林 文 貞林 文 昭林 文 惠陳 鳳 冠林 弘 明林 弘 凡陳 錄 卿王陳秀娃陳 秀 貲陳 麗 玉陳 漢 堯陳 麗 芬陳 錄 儀柯 欽 淵王 永 田胡 景 植胡 景 科胡 紫 華上列二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修 竹
李 修 仁李 文 廷李 碧 月李 碧 姿上 列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阮 慧 貞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阮 慧 玲
阮 茂 義阮 慧 珍阮 慧 秋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黃 秀 吉張伶榕律師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林 永 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㈠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叁億壹仟伍佰萬元本息之訴,㈡再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伍億貳仟柒佰伍拾萬元本息之變更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之資產及負債。第一審共同被告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均已死亡,後2 人各由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林永河,原分任彰化四信之總經理、監事主席、理事、經理。其等於77年9 月間,與訴外人許清順等共同集資成立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初由周文勇擔任名義上董事長,78年間周文勇去世後由其接任,79年9 月間因法令限制,名義上改由賴妻賴施翠卿掛名)、許清順擔任總經理、葉傳水負責財務、賴志騰之子即訴外人賴達五擔任管理部經理、葉傳水之子即訴外人葉江興擔任財務部經理,共同經營日豐公司。葉傳水、賴志騰、許清順為提高營運利益,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自78年底起,葉傳水為取得資產,在賴志騰、謝振興及擔任彰化四信理事之被上訴人黃秀吉掩護下,以許清順提供之人頭即訴外人王燈傳名義,偽填借款申請書,於無存單質押及任何擔保下,向彰化四信違法冒貸,至84年7 月28日止,尚有56筆冒貸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億4000萬元迄未清償。復自79年11月30日起至84年7 月間,指示訴外人周溪圳及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製作不實帳冊,以假買賣方式,偽由彰化四信向日豐公司陸續購入共 5億2750萬元之無記名政府公債(下稱系爭公債),向彰化四信騙得同額資金(關於該公債部分係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為變更之訴)。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復先後於78年10月及82年間,以冒填員工存款取款條方式,向訴外人即彰化四信出納科科長周聰敏、許東興等,各挪用現金1500萬元、1000萬元。並於78年1月9日冒用其女即訴外人葉蓁蓁名義簽發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向彰化四信貸得該款項,迄未清償(上開行為下合稱四大弊案),共致彰化四信受有28億4250萬元之損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振輝(已死亡,由被上訴人蘇惠澤以次6 人承受訴訟)為彰化四信理事主席,阮德茂(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阮慧貞以次5 人承受訴訟)、李汝舟(已死亡,由被上訴人李修竹以次5 人承受訴訟)、王鴻貴(已死亡,由張伶榕律師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蘇惠澤、謝振興(已死亡,由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黃秀吉為彰化四信理事(下合稱四信理事);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鑫(已死亡,由林憲立以次8 人承受訴訟)、陳朝聰(已死亡,由陳錄卿以次7 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周永松為彰化四信監事,賴志騰為監事主席(下合稱四信監事);被上訴人林永河、柯欽淵依序於77年11月至80年1月、同年1月至同年9 月間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第一審共同被告胡木天(已死亡,由胡景植以次3 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王永田分任彰化四信營業部經理、副理(下合稱四信經理人);其等怠於職責,對於四大弊案,未隨時檢查防弊於先,未及時追查補救於後,均有重大過失,而為債務不履行,與彰化四信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自其他承辦人受償796 萬2382元,自葉傳水受償50萬1000元,自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受償4209萬1996元(計5055萬5378元),先予抵沖本金28億4250萬元以年息5%計算之自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 條,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312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9條,合作社法原第38條(本條已於91年12月11日刪除),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第 9條、第10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億4250萬元,及自86年2 月23日起(於更二審原審為減縮)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葉傳水、賴志騰、謝振興、黃秀吉、林陳秀梯以次7 人、周永松、陳朝聰、李汝舟、阮德茂、王鴻貴、蘇惠澤以次6 人及第一審被告蘇柯貞姃(已歿,由被上訴人李蘇妍媚、蘇明美承受訴訟),連帶給付23億1500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雙方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上訴求為:㈠李修竹以次5 人於繼承李汝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林憲立以次8 人於繼承林鑫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蘇惠澤以次6 人於繼承蘇振輝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陳錄卿以次7 人於繼承陳朝聰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蘇惠澤、阮慧貞以次5 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黃秀吉、周永松、張伶榕律師即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均再給付5億2750萬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胡景植以次3 人於繼承胡木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及林永河、柯欽淵、王永田均給付28億4250萬元,及其中23億150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23日起、其餘5億2750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3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見更二審原審卷八第214 頁。關於請求葉傳水給付23億1500萬元本息,及再給付5億2750萬元,暨自97年8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另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四大弊案係發生於00年底前,信用合作社法於82年12月始制定公布施行,不應溯及適用。該法公布施行前,暫行辦法第10條及管理辦法第10條雖有類似規定,然其以辦法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大法官釋字第40
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應屬無效。彰化四信存款戶擠兌於84年8月1日已和緩,其資產有206 億元,存戶總額為195.7 億元,並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9條、暫行辦法第10條、管理辦法第10條請求四信理事、經理人負賠償責任。其次,四大弊案係發生於會計帳目未電腦化前,僅靠人工無法精確計算,且葉傳水擔任總經理知悉進行查核之日期,得事先自同棟大樓日豐公司即時調款補足差額規避查核,致內部稽核人員難以查出弊端。況理事並無調派指揮稽核人員之權限。又賴志騰自78年9 月起即解除日豐公司董事長職務,僅擔任彰化四信監事主席一職。葉傳水等人自78年11月起以非法冒貸方式自彰化四信違法貸得鉅額款項,因葉傳水辦理冒貸時僅由放款承辦人員、放款科長及葉傳水以總經理名義核貸,相關送請監事審查之帳簿表冊,均先經會計師審查簽証,監事為事後審查、簽章後,再送請社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無從發現違法事跡,四信理事、監事無從防範及發現弊端。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須就重大過失負責。四信之理事、監事係由社員代表選舉擔任,屬無給職,受委任處理職務,並無過失亦未逾越權限,應無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購買公債為彰化四信一般日常業務,無需經理事會通過,無從查核。彰化四信究應建立何種管控制度,以期發現弊端,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規定。上訴人為彰化四信金融監督輔導機關,自79年起迄82年間陸續派專業人員進行金融檢查,未能查出四大弊案,亦未發現有何違法放款弊端;中央銀行對彰化四信實施金融檢查,亦未能查出,四信理事、監事如何能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四大弊案。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四信理事、監事究有何違法、怠忽職務致生損害之情事。上訴人進行金融檢查未能即時發現弊案,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與有過失,又怠於對葉傳水墊款戶假扣押,造成損害擴大,伊主張過失相抵。另柯欽淵、林永河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王永田、胡木天分任彰化四信營業部副理、經理期間,對於四大弊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彰化四信營業部之業務範圍為辦理存款、提領存款業務,放款業務與營業部無關。胡木天、王永田於支出傳票核章時,只須核對公債收入金額與支出金額是否相符,無從確認撥款原因,更無從獲知實際交易情形。柯欽淵於80年1 月接任稽核科長,同年9月離任,期間僅短短9個月,依信用合作社查核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彰化四信稽核單位要查核時,其日期及程序均需總經理葉傳水核准同意,無從稽核及發現葉傳水違法冒貸情事。其等執行職務均無疏失,復均屬彰化四信之受僱員工,非委任關係,並無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葉傳水為彰化四信理事兼總經理;蘇振輝為彰化四信理事主
席,阮德茂、李汝舟、王鴻貴、蘇惠澤、謝振興、黃秀吉為彰化四信理事;賴志騰為彰化四信監事主席,林鑫、陳朝聰、周永松為彰化四信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暫行辦法第10條第1項、管理辦
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不能清償存款」規定,應指信用合作社財務處於客觀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如有流動準備不足應付客戶提領或淨值為負數時即符合,不問其造成損失之事件發生於何時,惟不能僅以一時停止支付情形,即認其理事及經理人應對全部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雖提出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彰化四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惟其非就彰化四信所有財務(含固定資產),加以評估,且係以持有時估價之計值淨額入帳,未以上訴人接管彰化四信當時之交易成本為計價入帳,已難認該價額係彰化四信當時固定資產之市價。該查核報告又載明「本報告……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或其他用途」,自難信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究有何存款戶無法提領存款,難認彰化四信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又林永河、胡木天、柯欽淵、王永田雖為彰化四信之經理,然其等均無對外交易或代表彰化四信之權限,不符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經理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合作社法原第38條(已刪除)、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暫行辦法第10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四信理事及經理人連帶賠償28億4250萬元;其於承受彰化四信對存款人之債務,清償存款後,自亦不能依民法第 281條、第312 條請求四信理事及經理人償還分擔額或負清償責任。
㈢信用合作社法係於82年12月3 日公布,上訴人主張葉傳水冒
用葉蓁蓁名義貸款弊案、冒用員工取款憑條弊案,冒用王燈傳名義貸款未清償弊案,均發生於00年10月29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適用該法第18條規定。其次,依彰化四信77至83年度社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雖有:每一社員歸戶無擔保放款總額超過100萬元,或擔保放款總額超過300萬元時,須經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始得貸放之意旨,惟同時有如以存單擔保放款者,不在此限之決議。另彰化四信依中央銀行頒布之要點所訂定之放款覆審辦法第3 點規定:放款覆審以一般授信為對象,不包括定期存單質借及員工消費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彰化四信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定期存單擔保放款不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或理事會審核,兩造亦不爭執彰化四信理事會議討論事項「放款承認案」之放款貸放明細表並無以王燈傳名義借款案。葉傳水偽填員工取款條挪用現金、冒用葉蓁蓁名義貸款、冒用王燈傳名義貸款既均使用偽造存單,依上說明,均無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或理事會審核者,就該三弊案,並無何違反暫行辦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發生於00年00月0 日後,虛偽買賣系爭公債弊案,雖有信用合作社法之適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購入公債,應經理事會決議,而彰化四信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亦無此種規定。雖上訴人主張依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第10款有「其他合作社法或本社章程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以外之重要事項」之規定,然何謂「重要事項」,並無相關依據或主管機關函文可佐,尚難認購入政府公債屬該章程第27條第10款所定之「重要事項」。另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 項、暫行辦法第18條規定內容,信用合作社之內部稽核制度,均係由財政部規定。上訴人未提出財政部就承辦諸如四大弊案類型之事項,四信理事、監事,究應如何要求相關人員將資料交付審查或稽核之規定,更未說明並舉證證明當時財政部訂有何種稽核制度,得使四信理事、監事可得事先審核,發現弊案加以防止。定期存單借款既無需提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或理事會審核,彰化四信理事會議討論事項亦無冒貸部分,且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定期存單質借,其金額免列入社員放款額度內計算,有財政部69年4 月11日函釋可證。四大弊案之貸款,均免列入社員放款額度內,縱有異常成長情事,四信理事、監事亦無從發現;相關制度亦無要求四信理事、監事需親自檢查各借款戶有無一戶一檔,或就免列入社員放款額度部分應如何記載,其等自無從發現弊端。另彰化四信庫存現金係由出納科長管理,因出納科長周聰敏、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賴二豐已陳明其等配合葉傳水製作庫存現金明細表,四信理事、監事亦無從發現庫存現金不符情形;況彰化四信內部稽核均需照會總經理葉傳水,金檢單位或監事盤點庫存現金時,葉傳水即要求周溪圳撥款以應付檢查,亦經梁文良證述在卷。縱四信理事、監事決定就庫存現金進行稽核,亦無從發現弊案。財政部就信用合作社買賣政府公債,並未指示理事、監事應設計事前控管制度,上訴人亦自陳:彰化四信內部稽核有就有價證券數量、面值進行查核,依查核結果,有價證券金額與日報表均相符;縱事後經上訴人重新檢視,發現有工作底稿與公債張數差異、工作底稿記載缺失,或缺工作底稿等缺失,然該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係查核人員依職權製作,歷次金融檢查(含上訴人)均未指出彰化四信內部稽核之工作底稿記載有何缺失,且主管機關就內部稽核工作底稿記載格式、內容,亦未訂定信用合作社理監事應如何審核之制度,上訴人於數年後始重新檢視,亦難確認彰化四信當時有無檢附工作底稿,更無從確認數年前有價證券之數量,尚難據此認當初於查核報告上逐層蓋章之四信理事、監事有怠忽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及暫行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主張四信理事、監事就四大弊案應負賠償責任。
㈣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及彰化四信章程規定,佐
以彰化四信於77年度至83年度社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均於該年度盈餘分配表上,列有理事酬勞金、理監事獎金之情,固應認四信理事、監事處理事務係受有報酬。惟依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所定理事會之職權,可知彰化四信之理事會,並不負放款或存款業務之職責,亦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之權責。葉傳水違法貸款係利用其為總經理之職權逕行核准審查而放款,及事後以總經理職權,將該貸款事實及借款申請書隱匿不報,理事會無從知悉而糾正。四大弊案無論事前或事後,均無須提經彰化四信理事會審核,難認四信理事就四大弊案之發生及損失,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四信監事就四大弊案於事前知情而違反監事注意義務未予糾正,或彰化四信於弊案發生前應進行何種監查義務,亦難認四信監事就四大弊案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次,林永河係自77年11月起至80年1 月間、柯欽淵係自80年1月至9月間,擔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胡木天係自77年4月間至82年1月底為營業部經理,王永田自78年至81年
4 月為營業部副理,四大弊案中關於非在其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所發生者,本無庸負責。另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事前均無需經稽核科長核章,且彰化四信內部稽核日期均需告知總經理葉傳水,葉傳水於稽核前即會指示放款科或出納人員製作符合相關規定之資料供稽核人員查核,連上訴人、中央銀行金檢人員歷次對彰化四信實施金融檢查,亦未能即時發現四大弊案,實難僅以林永河、柯欽淵事後未發現弊案,即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日豐公司與彰化四信公債明細表之記載,葉傳水就彰化四信與日豐公司間虛偽買賣公債之差額於81年1 月24日前已歸零,自翌日起方有新發生虛偽買賣公債之金額。胡木天或王永田固於自81年1 月15日起部分之轉帳支出傳票核章,然其均附有相同金額轉帳收入傳票,其等於傳票上核章僅須核對收入金額與支出金額是否相符,另現金支出傳票載有購入央債(有價證券),彰化四信亦確持有同額系爭公債,難認胡木天、王永田未盡注意義務。另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8、12至14、1
6 、19、20、23、26至27、30、34等傳票均為現金收入傳票,此表示彰化四信有該現金收入,縱胡木天於上開現金收入傳票核章,亦難認已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失。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營業部經理或副理就公債交易核章時,除核對支出與公債金額是否相符外,仍須審核何種資料,尚難以胡木天、王永田曾於上開傳票上核章,即認其就系爭公債之買賣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就四大弊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就葉傳水所為
四大弊案,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縱四信理事、監事及林永河、柯欽淵有於事後未發現四大弊案之事實,亦與四大弊案所生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等對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導致彰化四信損失,負連帶賠償或各自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 條、第281條、第312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9條,合作社法原第38條,暫行辦法第9 條、第10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上開聲明,均無理由。因而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除維持判命葉傳水給付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另就上訴人變更之訴,除判命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再給付5 億2750萬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請求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
人、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及再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
⒉查葉傳水為彰化四信理事兼總經理,賴志騰為彰化四信監事
主席,謝振興為彰化四信理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葉傳水與賴志騰、謝振興等人,於77年9 月間與許清順等人共同集資成立日豐公司,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初由周文勇擔任名義上董事長,78年間周文勇去世後由其接任,79年9 月間因法令限制,名義上改由賴妻賴施翠卿掛名)、葉傳水負責財務、賴志騰之子賴達五擔任管理部經理,共同經營日豐公司,且賴志騰與葉傳水共同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下稱第21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44至183頁)。雖賴志騰被訴背信、詐欺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共同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謝振興則均獲判無罪確定。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刑事案卷相關被告、證人之陳述,上訴人上述主張是否全無可採?日豐公司之財務若由葉傳水負責,惟其似未在該公司實際擔任何職務,其所為四大弊案之資金似流入日豐公司,作為從事丙種墊款營運之需。倘賴志騰確係日豐公司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人(即上訴人主張賴妻僅為掛名董事長乙節屬實),其子賴達五復積欠日豐公司融資金額1 億4849萬元,另謝振興為共同出資成立日豐公司之人,本人復向日豐公司融資積欠2億5710萬9832元(見第2
173 號刑事判決所載),則賴志騰、謝振興就四大弊案之發生是否毫無所悉或完全未為涉入?自滋疑義。縱該2 人非明知亦未涉入弊案,惟其等一方面擔任彰化四信之監事主席、理事,其中監事對彰化四信之帳簿表冊,有審查職權,理事對締結重要契約、重要事務等有審核決議權,另一方面與葉傳水共同出資成立日豐公司,賴志騰更共同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並於初期擔任公司董事長,嗣其妻賴施翠卿、其子賴達五分別在公司擔任董事長、管理部經理等職,其等對於日豐公司之資力,及亟須資金供應融資周轉之情,是否有所知或可得而知?在此淵源背景下,賴志騰、謝振興對日豐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資金取得來源,較諸其他監事、理事,是否應更具警覺性,甚或更有機會得以深入探知詳情?倘賴志騰、謝振興基於與日豐公司上開淵源背景下,能本於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其監事主席、理事之職守,對於執行上開職務之事務,善盡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否完全無法發現四大弊案,而能適時阻止或補救損害?上訴人主張賴志騰、謝振興就其等所受任處理之事務,故意或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彰化四信之權利,是否完全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互予勾稽,逕將賴志騰、謝振興與其他監事、理事同視,就此部分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除上開廢棄發回2 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彰化四信之理事會並不負放款或存款業務之職責,亦無直接管理或督導業務之權責,四大弊案無須提經彰化四信理事會審核,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賴志騰、謝振興以外之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就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等縱未發現四大弊案,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因而,上訴人請求除上開廢棄發回2 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如上開聲明,為無理由。原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經本院兩次廢棄發回,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就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應否同負賠償責任,迭於事實審進行攻防。上訴人主張購買公債行為亦屬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第10款所稱之「重要事項」,並據以請求四信理事、監事應負賠償責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令其提出之義務。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暨原審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之舉證方法行使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