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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弘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墾植菜園及以鐵皮屋、棚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一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甲、乙部分係菜園,丙、丁部分係鐵皮屋,戊部分係棚架,面積共計9206.29 平方公尺)。上訴人係鐵皮屋及棚架(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菜園部分有剷除權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並移除前開菜園,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並非相鄰之同段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係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一部分興建於民國50餘年間,88年間增建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要僅係對地上物建造時間不予爭執。而原審以上訴人於一審未否認對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並強調伊投注畢生積蓄墾植而成今日農場狀態;及審酌上訴人所提申請書、切結書、村里長及訴外人陳有福之證明書等文件(見一審卷第89-101頁),表明其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之情;暨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營農場內建物,若屬其父黃海清之遺產,尚難想像遭上訴人長期使用而不遭其他繼承人異議等各情,認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者並無矛盾,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