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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之翔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坤謀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曹之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33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為台灣迪諾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擔任伊之董事長,於民國97年 6月間代表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向伊借用其中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先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提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洛公司)、李進炎及被上訴人之帳戶,經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董事車馬費,分期扣抵依該借款比例應償還富邦銀行之本息,尚有562萬1,606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係挪用伊之資金匯予自己或他人,未盡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擔任伊董事長期間,由伊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大陸地區相關投資之經營運作,包括訴外人廣州尚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州尚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尚瑩)及上海印象城、常熟店等投資事業(下合稱大陸迪諾)。訴外人蕭木火(持股名義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曾美鳳)接任董事長後,發現資金使用有異,乃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惠德(持股名義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宜芳),就被上訴人個人借用或使用伊及大陸迪諾資金而應返還之款項、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分紅、伊收購廣州尚瑩及收回股份而應退還被上訴人股款等事項所生權利義務併同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038萬1,40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並於 104年9月7日協議簽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結算表及民法第 73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上訴人所指匯款均為營運支出,與借貸無關,伊擔任董事長期間,為凝聚員工之向心力,開放員工認股,並同意以伊每月可領取之董事車馬費,扣抵部分員工應繳納之股款,非同意抵扣借款,伊無違反公司負責人或受任人義務之行為。系爭結算表係以蕭木火、李惠德及伊個人名義所為,非兩造間之資金關係及和解協議,伊之簽名僅表示簽收系爭結算表,無成立和解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固於97年7月4日、同年月31日分別匯出200萬元、150萬元至提洛公司帳戶;同年月8日匯出672萬元至李進炎帳戶;同年月21日、同年9月3日分別匯出 20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日另自王宜芳之銀行帳戶(下稱王宜芳帳戶)匯出 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下合稱系爭匯款),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財務長廖克耀證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向富邦銀行所借6,000萬元,使用其中1,500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分批匯出款項及自其車馬費扣還,現尚積欠系爭款項未還,證人蕭木火、李惠德亦同其所述。惟依上訴人之出納林玉雪於另案所證,上訴人所支出款項均有相關人員簽名覆核之紙本傳票,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經簽認之原始傳票,且上訴人與提洛公司間有投資關係,系爭匯款目的尚屬不明,而李惠德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私人借貸關係,王宜芳之匯款自與上訴人無關,不得僅以電腦傳票之記載,即認系爭匯款為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上訴人所提出動支明細表(下稱系爭動支表)雖記載迄105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清償,電腦傳票亦將系爭匯款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往來,惟經會計師查核而由上訴人 105年股東會所承認之財務報表,並無應收回之股東借款,且蕭木火、李惠德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第1次結算文件(下稱102年會算單),不僅未將系爭借款未償餘額列入扣抵,反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2萬6,381元,並實際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而104年9月7日再次結算,仍以102年會算單為基礎,系爭結算表亦未將系爭借款列入,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廖克耀於製作系爭結算表時,係基於個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應為所有投資決定負責,無論匯款目的為何,一律歸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其稱依被上訴人指示之系爭匯款均屬借款云云,尚難採信。系爭動支表為廖克耀於105年4月間始製作,雖按月清償數額與上訴人應繳納富邦銀行貸款本息4分之1約略一致,惟系爭匯款合計僅 1,472萬元,差額竟列為償還借款本息等,應為拼湊所得,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車馬費係扣抵員工認股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亦不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車馬費按月抵扣系爭借款之事實為可採。蕭木火、李惠德與被上訴人間嫌隙甚深,亦無從憑其所證,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不能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之借款未返還。公司依民法第 540條規定,請求其負責人就公司事務報告顛末,應限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期間內為之,其於訴訟上主張負責人應就公司事務說明其正當性,亦應有合理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間即卸任董事長,105年8月遭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人至109年1月10日為追加之訴後,始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匯款之正當性,顯非屬於合理期間內之請求,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即謂其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賠償損害。又系爭結算表雖有「標色欄位合計30,381,407」之記載,並經蕭木火、李惠德及被上訴人簽名,惟未記載蕭木火係本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為,尚無法認定兩造為結算金額之權利義務主體。廖克耀雖證稱自104年9月1日開始編製系爭結算表,經蕭木火、李惠德修改2次,同年月7日經蕭木火、李惠德、被上訴人開會3個多小時後,其依蕭木火所告知之結果作成系爭結算表,由該 3位在辦公室簽名,惟廖克耀於蕭木火、李惠德、被上訴人討論、簽名時均未在場,其所稱最終確認究指何事項,即屬不明。觀諸系爭結算表之計算結構,參以廖克耀、李惠德、蕭木火所證,該結算表之範圍包括廣州尚瑩應負擔之借款、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惠德、蕭木火之廣州尚瑩退股款及盈餘、印象城退股款等非屬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款項,應屬李惠德、蕭木火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變動之結算,不能認係兩造間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併同結算之和解。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1,606元本息,另依系爭結算表及民法第 7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8萬1,407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王宜芳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200萬元之代理人,與上訴人帳戶匯入提洛公司、被上訴人帳戶之代理人均為訴外人莊相湲(見原審卷一第213、219、227、231頁),則上訴人主張王宜芳帳戶實際係供其資金進出使用(見原審卷二第 421頁),似非無據,原審遽認王宜芳帳戶之匯款與上訴人無關,未免速斷。廖克耀證述被上訴人動用 1,500萬元係分批撥付,系爭匯款乃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被上訴人囑其自每月之董事車馬費扣還,「(富邦銀行)貸款動支明細」係自會計系統列印,系爭動支表則根據自97年7月4日起之會計紀錄所製作(見一審卷一第 56、57、253頁),原審就此調取系爭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211至231頁),與上開動支明細(表)所載資金去向相符,且除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部分外,匯至提洛公司帳戶之匯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個人,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9、231頁),而借貸當事人間預定動支款項之數額,分批撥付,應納之本息可自尚未動支之款項扣抵,亦屬一般之交易模式,得否逕認匯入提洛公司帳戶之款項為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關係?系爭動支表係拼湊所得?尚非無疑。參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款項之存在且係自其可領取之董事車馬費逐月扣抵之結果(見一審卷一第18頁),兩造間似有系爭款項關係,且係經逐月扣抵被上訴人董事車馬費之餘額,則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如何發生?是否如廖克耀上述所證?何以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可否捨廖克耀已證述係依蕭木火所告知再次結算結果而作成系爭結算表(見一審卷一第251、252頁),遽謂係廖克耀基於個人主觀誤認所為,進而推論其就系爭借款部分之證言不可採信?倘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已為相當優勢之舉證,被上訴人對所提出系爭款項為員工認股款之反對主張,得否不負證明之責?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又蕭木火、李惠德與被上訴人於 102年1月14日第1次結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2萬6,381元,且已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104年9月7日再次結算,係以102年會算單為基礎,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不否認系爭結算表為其所簽署之協議內容,僅主張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情事(見一審卷一第24、25頁),似見第 1次結算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兩造,系爭結算表為再次結算之協議結果。果爾,系爭結算表能否謂非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結算?倘該協議未有無效或失效之情形,兩造得否再就系爭結算表所載細項內容為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表為兩造間就多項權利義務併同結算之和解,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結算款,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系爭款項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又董事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公司法第 231條規定,縱公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亦無從解除對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倘被上訴人因系爭匯款而涉有挪用上訴人資金之行為,是否應令其說明並舉證證明使用該項資金之正當事由,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