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張朝國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參 加 人 張慧淳被 上訴 人 黃國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卷附之法院裁判書、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執行異議狀、抗告狀、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起訴狀、撤回狀及證人彭秀梅之證述,參互以察,被上訴人係執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5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則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234號、第52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7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5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8
4 號等各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參加人張慧淳於民國102 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金門縣○○區○○段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286/10000(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彭秀梅保管,暨依土地現狀交付張慧淳管領使用,惟因系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執行事件(下稱61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中,致不能辦理上開登記予張慧淳。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4年至107年間因610 號執行事件,多次提起相關之聲明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係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且未延滯61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張慧淳於
610 號執行事件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惟其後並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限期繳清其承受拍賣不動產應繳納之價金,經執行法院撤銷其拍定,被上訴人並無執行餘款可取得。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8條約定之情事,張慧淳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買賣價金即800 萬元,張慧淳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上開800萬元債權,上訴人無從受讓其中600萬元債權。上訴人並未證明對於被上訴人有600 萬元債權存在,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張慧淳於付清400 萬元買賣價金後,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另外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有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應否加倍返還買賣價金,張慧淳有無600 萬元債權得以讓與上訴人者不生影響,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未予論斷,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