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 文 哲訴訟代理人 林 光 彥律師
楊 蕙 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 沃 燐訴訟代理人 高 進 發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天 啟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鄭 明 東
鄭 至 凱鄭 盈 盈范姜炳煌張 寶 鶯許 嘉 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立 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第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第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所有,業經伊依民國39年6月15日臺灣省政府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下稱系爭代電)揭示之簡化手續,於48年9月23 日公告徵收供道路使用,並將應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天啟,嗣再輾轉出售,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各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范姜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於92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嘉莉。鄭明東於93年4月14 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至凱、鄭盈盈。系爭土地於93年5月10日逕分割為同小段第3、3-1、3-2、3-3 地號土地(下稱3、3-1、3-2、3-3地號土地),許嘉莉於101年7月16日將3、3-1、3-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0216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被上訴人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所有之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輾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而不具融通性,鄭明東以次6 人及蔡天啟(下稱蔡天啟等7 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被上訴人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衡情當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供道路使用,仍予以買受,顯非善意,伊得請求渠等塗銷移轉登記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80108分之146721、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及命蔡天啟等7 人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4所示登記,圓山公司將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圓山公司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伊所有,仍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天啟,伊得請求圓山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圓山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蔡天啟等7 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圓山公司及發放補償費,與斯時土地法規定要件不符,系爭徵收非合法有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伊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圓山公司亦以:伊從未收受徵收通知,亦未取得補償金,系爭土地徵收應屬無效,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蔡天啟,為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前為辦理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於48年9 月23日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重測前臺北市○○○○段第00000 地號中面積746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於93年5月10日逕分割為3、3-1、3-2、3-3 地號土地。3、3-1、3-2、3-3地號土地現登記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詳如附表1至4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代電旨在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減免先行請准之程序,准市縣政府先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政府核備。上訴人於48年間因實施都市計畫工程需徵收土地,依系爭代電無庸先聲請省政府核准,惟仍應依斯時即44年3月1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33 條規定,公告徵收土地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始符法定程序。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斯時即35年4 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出其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號稿、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補償金清冊,僅足證明其因實施都市○○○○道路需用土地,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第00000地號、第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圓山公司補償金共計2萬7,022.10 元,難認其有向圓山公司為徵收之通知。臺北市工務局48年11月10日北市工組字第9538號函、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19652號函,係上訴人內部工務局向地政科(處)所發函文,無法證明圓山公司有參與上訴人於47年7月31 日、48年2月27日及48年6月15日舉行之補償協議會。況圓山公司曾以62年2月26 日申請書(下稱62年圓山公司申請書)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曾收受系爭徵收通知及補償金,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02582 號回覆圓山公司函文(下稱62年地政處覆函),惟未證明該函已送達圓山公司,縱圓山公司有參與補償協議會或收受62年地政處覆函,亦與法定書面通知要件不符,難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又蔡天啟等7 人均係自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前手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並無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之記載,且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原地價仍依53年7月908/m2 管制」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管制原地價」,渠等善意信賴土地登記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渠等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既未經合法徵收,圓山公司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圓山公司給付8,638萬5,137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14672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及蔡天啟等7人塗銷如附表1至4所示登記,圓山公司將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圓山公司給付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第000-0、000-0 地號土地,其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徵收案距本件起訴時已近60年,相關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或其他原因而難以齊全。上訴人固未能提出書面通知圓山公司之證明文件,惟其提出之民權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冊、民權路征收土地補償金清冊、西元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徵收圓山公司所有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其補償金額依序5,134.5元、2萬1,876元,共計2萬7,010.5元,抵繳工程受益費金額2萬7,032.1 元,「實支付地價金額」欄則以斜線劃除(見第一審卷一55頁、65頁、卷二223 頁);其另提出之62年圓山公司申請書、地政處覆函,依序記載:「民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號地目雜面積0.0七四九公頃同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0.00七九公頃,經查約在四十八年間因拓築民權東路已全部使用,惟民從未接獲有關上開土地之購用通知并民從未領得該地之有關補償…請鈞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征收并補發民應有之地價」、「主旨:貴公司申請補發48年間拓築民權東路用地地價補償費案,函復查照。說明:…貴公司(圓山公司)所有○○○○段000-00、000-0 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查本府為拓寬民權路用地以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號公告征收在案…應領地價補償費計二七0二二.一0元(同段000-00地號係由000-0地號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係由 000-0地號分割出)…『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其應領同段000-0、-0 二筆土地補償費二七0二二.一0元已抵繳該公司應納之一部份工程受益費在案」(見第一審卷一71頁、459 頁以下)。其後似未見圓山公司再為任何異議。果爾,能否謂上開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完成徵收補償程序,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合法徵收,已嫌速斷。次查土地法第43條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須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有其適用。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融通物,就該土地所有權所為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法律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開闢為公共交通道路,倘該土地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能否謂蔡天啟等7 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即非無疑。原審逕謂渠等善意信賴土地登記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范姜炳煌、蔡天啟依序塗銷如附表1 序號4、5所示應有部分之範圍,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