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管人)主張:偉盟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其受破產宣告前於對造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5 所示定期存款,並分別設定質權予附表1 「原質權人」欄所示業主(下稱原質權人),系爭存款因自動轉期或到期,於破產宣告後與合庫銀行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依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合庫銀行不得主張抵銷,合庫銀行應將系爭存款如附表2 所示本息如數返還伊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合庫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19萬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合庫銀行則以:系爭存款契約於偉盟公司受宣告破產前成立,伊對偉盟公司所負如附表1 所示存款債務,未因自動轉期而成立新債務。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均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消滅,伊對偉盟公司有逾2 億元之借款及工程履約代墊款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得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以之與所負系爭存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破管人請求合庫銀行給付459萬7,367元,及其中459萬3,634元自107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合庫銀行如數給付,及駁回破管人其餘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合庫銀行給付破管人194萬7,008元,及其中194萬5,548元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合庫銀行之上訴,係以: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偉盟公司於合庫銀行有如附表1、2所示內容、轉期、設定權利質權原質權人之定期存款。合庫銀行於106年12月11 日通知破管人對系爭存款債務本息819萬7,686元行使抵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合庫銀行係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自須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時,對偉盟公司負有債務,且雙方債務於斯時須適於抵銷,始得為抵銷。合庫銀行對偉盟公司至少有 2億餘元債權存在,依雙方所簽署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偉盟公司對合庫銀行所負一切債務於106年1月16日偉盟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時視為清償期屆至。偉盟公司對合庫銀行有如附表2 所示系爭存款本息債權共計819萬7,686元,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正、背面已就定存期間屆至後之自動續存期間、利率及逾期提取時之利率等事項為約定,破管人復未舉證證明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在系爭存款自動轉期或逾期提取時有成立新約之合意,應認偉盟公司受宣告破產後,未與合庫銀行另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時,系爭存款清償期未屆至者,合庫銀行得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拋棄期限利益。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3 條約定,合庫銀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合庫銀行於系爭存款設定之質權消滅前,不得行使抵銷權。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民法第901條、第8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權利質權人將質權標的物之有價證券交還質權人或移交債務人占有時,質權即歸於消滅。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工程保固期間縱已屆滿,質權人仍須與出質人彙算擔保責任是否發生及須否行使質權,為保障質權人權益及設定權利質權之目的,應認權利質權係於質權人將質權標的物交還出質人時消滅。系爭存款質權之消滅日,為原質權人返還系爭存款之定存單予偉盟公司時。系爭編號1、2存款之質權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係於106年7月12日返還定存單予破管人;偉盟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向編號3存款之質權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定存單;編號4、5存款之質權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將定存單返還偉盟公司。編號3、4、5 定存單之權利質權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消滅,合庫銀行得以系爭債權與之相互抵銷;編號1、2定存單之權利質權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始消滅,合庫銀行不得主張抵銷。故破管人依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合庫銀行返還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存款本息共計654萬4,375元,及其中653萬9,182元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有既判力,則法院自應查明認定經抵銷之債權及各自數額,以定該抵銷之請求經終局確定判決後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合庫銀行於事實審抗辯其對偉盟公司有逾2 億元之債權,項目包括週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及銀行聯合貸款授信案等(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原審未敘明其准許合庫銀行抵銷之債權及各自數額,遽以偉盟公司對合庫銀行如編號3、4、5 之存款債權業經合庫銀行以對偉盟公司之2 億餘元債權抵銷為由,為破管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定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間就系爭存款有消費寄託契約,並將之設定質權予原質權人,似認該權利質權之標的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存款債權,乃又謂該質權之標的為定存單有價證券,先後認定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定存單並非有價證券,原質權人之質權是否消滅與已否返還定存單無關;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基於從屬性原則,應隨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合庫銀行於事實審抗辯:偉盟公司以系爭存款所設定權利質權係對工程業主保固責任之擔保,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編號1、2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應於105年1月19日保固責任屆滿而業主未主張保固責任時消滅,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10月4日函可證,亦得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以下、第421頁以下),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查,遽謂系爭編號1、2 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應於質權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7月12日返還定存單予破管人時始消滅,合庫銀行不得為抵銷,爰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