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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幸國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子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 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即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連振毅代理其處理系爭工程相關「行政事務」(但未授權借款),連振毅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519萬1,93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帳戶之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對大鉦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受有收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並無適用民法第179條或公司法第1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