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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宜珊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平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 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9月12日發現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遂於同年月14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2萬5818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6075元、資遣費9萬5460元、失業給付差額5萬400元、倒扣之工資6310元,合計110萬4063 元本息,並提繳勞退金4萬8379元(另2萬1630元業受勝訴判決確定)至伊勞退專戶(其中加班費43萬1594元、特休未休工資4743元、資遣費1萬7129元、倒扣之工資、提繳勞退金1萬9515元部分係於原審追加),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櫃台服務人員,應容許伊與上訴人就工資、工作時間、休假為特別約定,使工資包括正常工時工資與延時工資,雖有別於勞基法規定,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伊已全數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僅為3萬1500元,且上訴人未證明伊曾拒絕其特休之申請、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休,無從請求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另上訴人之資遣費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因係自願離職,無從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缺勤與遲到者應按比例扣除工資計8873元,伊縱有短少給付工資,至多為3026元,無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縱認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再者,伊已給付上訴人休假補償1萬2800 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經營珠寶零售業,其工作形態、營業時間與一般情形不同,客戶上門購物之重要時段為一般下班時間、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乃採取「作二休一」制度,且上訴人於工作時間經常處於待命休息狀況,僅需於客戶上門時接待即可,則兩造約定以門市時間作為約定工時,據以計算每月法定工時以外約定工時之工資,每月工資包含法定工時與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且高於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屬兩造締約自由,無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9600 元;自103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8367元;自106 年5月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3800 元。上訴人請求㈠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兩造約定工作日之平均工時為12小時,每月平均工作20日,約定之工資包含超過法定工時之加班費,並以晚上10時30分後開始計加班費,不以週六、週日為當然例假日或休息日。該12小時包括休息時間1小時,是加班時數,應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均稱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 日、106年1月1日起分別為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前、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加班費至多為6960元、7221元、7656元,二者合計2萬6233元、2萬7229元、2萬8665 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資包括底薪、全勤獎金與績效獎金,已超過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與勞基法規定相符,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例假、休假日之加班費。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上訴人就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即勞基法第38 條修正前之特休未休部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其申請、客觀上不可能申請,其請求此部分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至106年1月1 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之特休部分,由被上訴人先行排定休假,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均按表上班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間例假日為59日,國定假日為12日,合計為71 日有給休假;上訴人於106年間工作滿3年,加計特休日數14日,合計為85日有給休假,則依被上訴人採取工時縮短及工資提高方式,以工作日(234日)平均1日延時工作約80分鐘,自106年1 月起至4月止,每日工作時間已減少60分鐘;自106年4月起至上訴人離職日止,再減少90分鐘,已完全包含休息日。且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1月5日給付上訴人12日休假補償1萬2800 元,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㈢倒扣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訂頒「福利制度、人事規章」(下稱人事規章)規定,正式員工全勤3000元+600元,請假1天扣全勤1500 元,請假2天扣全勤3600元,遲到再另扣。上訴人之每日薪資為 1000元,是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缺勤1日、遲到65分鐘,應扣1日薪資1000元,遲到65分鐘扣650元;同年12月間缺勤2日、遲到80分鐘,應扣2日薪資2000元,遲到80分鐘扣800元;於105年9月間缺勤1日又270分鐘、遲到41分鐘,應扣1日薪資1000元,270分鐘應扣563元,遲到41分鐘扣410元;106年2月間缺勤2日、遲到45 分鐘,應扣2日薪資2000元,遲到45分鐘扣450元,總計應扣8873元,惟被上訴人扣除1萬1899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26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㈣提繳勞退金部分: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103年7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06年7月1日至106年10月6日各為2萬8800元、3萬300元、3萬3300 元,係以底薪未加計全勤獎金與績效獎金申報,而未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應投保薪資之規定申報,除第一審命提繳之9540元外,因尚應再提繳1萬2090 元,惟被上訴人僅短少提繳退休金2萬1630 元,金額非鉅,法院既已命被上訴人提繳,上訴人之權益即受保障,應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情節非重大,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請求再提繳4萬8379 元,即屬無據。㈤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非有據。㈥失業給付差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上訴人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無從依同條第1項第1款向勞保局請求失業給付,即無失業給付差額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㈠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時間,為作二休一,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平均工作20日,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時間既已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即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其是否因經營事業之特殊性,而採行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變更工作時間?如是,就超過該變更之工作時間部分自屬延長工作之時間。而兩造並未約定正常工時之工資為基本工資,且其薪資項目又僅區分為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似未明確約定何者屬加班費,則原審以基本工資為上訴人之平日工資,並謂上開給付之工資中,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係憑何認定?乃徒以被上訴人經營珠寶零售業,工作形態與營業時間與一般情形不同,兩造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同時期按勞動部所公告基本工資數額加計3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逕認被上訴人已給付足額工資云云,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例假、休假日之加班費,自嫌速斷。㈡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故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休未能休畢,即得請求給予該特休之工資,此與雇主平日採取之工時、工資無關。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至106年7月13日有特休10日、106年7月14日至離職日止有特休14日,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各有7日、12日未休(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 頁),倘若非虛,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給付該部分工資?能否以被上訴人採取工時縮短、工資提高方式,遽謂其已包含休息日,上訴人已無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即非無疑。原審徒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至離職日止,每日工作時間已減少為由,否准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自有可議。㈢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全勤獎金之工資,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規定,正式員工全勤3000元+600元,請假1天扣全勤1500元,請假2天扣全勤3600元,遲到再另扣,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如有請假1、2日或遲到者,自應於該月發給之全勤獎金3600元按前揭缺勤扣除標準予以扣除,如有剩餘,被上訴人仍應發給該剩餘之全勤獎金。惟原審計算上訴人於104年8月、同年12月、105年9月、106 年

2 月間之薪資,未細究上訴人依人事規章標準扣除全勤獎金後,是否有剩餘,逕以上訴人缺勤1、2日應「倒扣」薪資1000元、2000元、遲到按每分鐘「倒扣」薪資10元計算,認被上訴人得倒扣薪資887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倒扣工資之請求,其理由安在?亦待釐清。㈣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該法第12條第1項或第 14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他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係將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指重大事由予以具體化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即該當重大事由,勞工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有倒扣工資3026 元、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不足2萬1630元,既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滋疑義;又倘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未(足額)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情事,能否以被上訴人未提繳勞退金之金額非鉅為由,認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尤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尚待釐清,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