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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上訴 人 孫道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屬人員劉克正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2項規定,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 33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先後標得「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B-234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而訴外人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下稱黃季敏等 3人)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750萬元(下稱系爭750萬元),係發生於民國 91至93年間,上訴人迄107年10月29日、108年4月3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亞航公司及孫道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又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時任亞航公司之負責人孫道存或其他所屬人員有違反現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108年5月22日修正前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而取得系爭採購案情事,亦未認定黃季敏等 3人有收受亞航公司佣金,及亞航公司或其所屬人員有圍標、支付佣金、行賄或收受訴外人豁達國際有限公司、黃文宙、王經武交付之賄賂等不法事實,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亞航公司有違反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及上開規定等情事,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應將系爭 750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或追償該項損失,且其已給付全部價款,亞航公司受領系爭 75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

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上訴論旨謂其係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亞航公司有給付佣金750萬元之事實始發生損害,民法第197條第 1項後段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其106年7月27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時起算,非自91至93年間亞航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及黃季敏等3人取得系爭750萬元時起算,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不無誤會。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不能依系爭刑事判決得確切之心證,而未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文宙、瞿又實、王經武等人,以查明事實,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之臺北地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