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泰志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按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為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鄭秀琴為監察人,有該公司登記表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鄭秀琴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鄭秀琴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及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臨時提案解任伊總經理職務,因股東出席未過半,做成假決議,於108年7月29日再召開股東會表決通過,惟解任總經理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前開股東會決議不合法等語,起訴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固係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亦為董事與公司之訴訟,自應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上訴人公司應訴,始為適法。乃原審仍由原董事長郭泰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未命補正,逕行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亦已指摘及此,原訴訟程序既有瑕疵,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