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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廖英順

廖繼勇廖祥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伊及訴外人陳金順、陳彩雲(下合稱3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於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3繼承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 。陳蕭紅宇之遺產經主管機關核定課徵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90萬4,43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並由3 繼承人申請分單分期繳納,惟因陳彩雲無力繳納,伊自96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持分單予陳彩雲之繳款書,為其盡公益上之義務,代墊遺產稅(含利息)共1,706萬0,070元(下稱系爭代墊稅款),合於民法第174條之無因管理,陳彩雲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陳彩雲迄101年11月25 日死亡時,尚未返還該款項,上訴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代墊稅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經該部分兩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反請求利息逾上開聲明部分及追加之訴,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金順、陳彩雲於94年 6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遺產之方式及全部遺產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陳彩雲已無分擔稅款之義務。縱認陳彩雲仍應分擔,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繳納之義務,仍因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陳彩雲依系爭協議書所分得之遺產,約全部遺產價值7%,依比例應負擔之遺產稅僅349萬3,311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陳金順、陳彩雲為陳蕭紅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遺產稅經申請依各繼承人分單分期繳納,陳彩雲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持分單予陳彩雲之繳款書,合計繳納系爭代墊稅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附註固記載:「以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納之全部遺產稅經全體協議由繼承人陳麗卿負責繳納。」(下稱系爭附註約定),惟依陳彩雲、陳金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下稱另案)所述,2 人均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為避免逾期繳納遺產稅遭罰而先簽署,事實上皆無受該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拘束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未繳納全部遺產稅,反申請分單分期繳納,亦難認其有受系爭附註約定拘束之真意。參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分配予陳彩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建物各應有部分,分歸予陳彩雲、陳金順共有,惟被上訴人於634 地號土地他共有人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與陳金順及陳彩雲共同承受訴訟,並陳明仍願維持公同共有,且於95年5月1日所出具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記載陳蕭紅宇之建物應有部分為3繼承人共有,益證該3人就遺產之分割,均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佐以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係3 繼承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經兩造及陳金順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陳蕭紅宇之遺產按3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訴訟上和解,堪認系爭協議書僅係3 繼承人為免因遲延辦理繼承,致受不利之課罰,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關於遺產稅負擔之系爭附註約定,無從單獨存在,亦為無效,上訴人主張陳彩雲依系爭附註約定,無分擔遺產稅之義務,或僅須負擔7%之遺產稅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係就已代為繳納之系爭代墊稅款,依繼承人內部關係,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屬於私法上之紛爭,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範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無從類推適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上訴人係為繼承陳蕭紅宇之遺產而代繳稅款,非因清償債務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上訴人所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及民法第180條第3款免返還所受利益之抗辯,亦非可採。陳彩雲有分擔繳納系爭遺產稅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陳彩雲繳納系爭代墊稅款,陳彩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無須支出該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為陳彩雲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代墊稅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以被上訴人自89年 9月起,按月將陳彩雲亦為共有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租金,分配3萬元匯入陳彩雲帳戶,惟自101年12月起未再匯付,累計已達 300萬元,而預為主張抵銷之抗辯,並聲請向被上訴人查明該土地租金之收支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45、4

47、469頁、原審卷二第65至75、260、409、411頁、原審卷三第133頁、原審卷四第173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查系爭遺產稅經申請由各繼承人分單繳納,被上訴人持分單予陳彩雲之繳款書,代為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墊付稅款之行為合於適法之無因管理為真實,陳彩雲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審未遑究明,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本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係以原第二審判決確定該事件上訴人所為不成立無因管理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核與本件原審未就無因管理是否成立為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