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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李 儐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取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郭信誠、吳文滿、吳哲賢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述,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擅自由訴外人詠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並未交還詠儐公司,詠儐公司對上訴人有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因詠儐公司積欠98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連同罰鍰共計3,875萬8,575元未繳納,前由被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先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後,臺中分署於107 年6月1日對李儐核發收取命令,命詠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在1,500 萬元範圍內,禁止對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詠儐公司為清償,並應於收受該收取命令後,將1,500 萬元以匯票或支票函送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在案。因上訴人具狀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依臺中分署核發之上開收取命令,請求李儐給付1,500 萬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上訴人自陳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審認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將該款項交還予詠儐公司,即應對詠儐公司負該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收取款項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