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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王政欽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舜立(原名王政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綜觀證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之證述,及系爭借據、存款憑條、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同意書之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81年12月8 日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3紙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各1/4 ,下稱系爭權狀)則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及訴外人王琮富於85年間,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被上訴人、王琮富各出資175萬元合計共530萬元,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供其父母居住,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土地則登記予上訴人及王琮富名下;其中被上訴人及王琮富之出資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以借款人名義,於85年5 月23日邀同上訴人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借款350 萬元(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借款)所支付。上訴人自91年至93年間,陸續匯款金額共30萬1,000 元清償系爭合庫銀行借款債務;嗣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名下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子女劉秋珍名下,系爭合庫銀行借款債務則由上訴人負擔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0日與台灣金聯公司(系爭合庫銀行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協議,由上訴人清償280 萬元,台灣金聯公司則免除其餘不足之本息及違約金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權狀並非作為系爭合庫銀行借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果,而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負擔系爭合庫銀行借款債務之合意,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償系爭合庫銀行借款債務,合計共310萬1,000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代償另筆銀行債務19萬6,000 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