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趙秩序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鍾育穎
鍾靜香鍾麗嬌鍾淑美鍾文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724、72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以各地號稱之)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726 地號土地上所建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現況及結構觀之,顯逾為便利耕作而設,應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而屬「具有居住功能」之建物,且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傑上僅同意興建農舍堆放農器具之範圍,是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726地號土地上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地上物、農作物,返還占用土地、空地,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向鍾傑上承租系爭土地,嗣鍾傑上往生後,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與上訴人訂有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漏未併以鍾傑上之其他繼承人鍾文博為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