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家禛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4月2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所屬「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育幼院)院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於次月1日發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黃清結於98年9月24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伊院長職務,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辦理伊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且不再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雖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王興岡曾以被上訴人之存款支付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資,惟自102年8月1 日起亦因黃清結不斷興訟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審判決及上訴範圍之「給付薪資數額」欄所示薪資(下稱系爭甲欠薪)、自10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5萬5000元(下稱系爭乙欠薪);被上訴人提撥26萬5920元至勞退專戶之判決。嗣於原審就薪資部分,追加以委任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並就系爭甲欠薪部分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聘擔任育幼院之代理院長,綜理院務,與伊成立委任關係,嗣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辭任院長,終止委任關係。若認委任關係並未因此終止,伊亦已於107月1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又育幼院自98年10月10日起遭主管機關命令停辦,倘認黃清結遭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則黃清結不能代表伊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伊即無拒絕受領勞務之事,上訴人自102年8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伊已以108年12月12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狀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委任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依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4條、第14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育幼院之院長,係由董事長遴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並依董事會決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並須負責指導監督所屬各組長室主任,具有考核、獎懲權限,且於院務會議時擔任主席,其在董事會賦與之權限職責範圍內,實際負責院務,顯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一定目的之事務。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1 日起聘任上訴人為育幼院院長,乃報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巿)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核備,嗣於同年7月7日回復桃園縣政府同年6月6日來函,以其當時無適任院長處理院務為由,請求該局同意上訴人暫以代理方式上任,待上訴人主管核心課程結業予以真除,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被上訴人以代理名義聘用上訴人綜理院務。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總務邱顯兆、會計沈婉君之證詞,上訴人就院童費用等事項有決定權限,且單獨面試第一審共同原告沈婉君、賴慧如、黃素芬,顯得代表被上訴人為一定法律行為,對處理之事務自行裁量,具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究竟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判斷,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勞保或健保,即謂雙方成立僱傭關係。又上訴人請假,僅須填寫表單,由自己批核後送人事存檔,亦屬其自主管理之範疇。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規定領取委任報酬、縱有接受考核、懲處及實施休假之情形,亦屬依委任契約約定而評量處理事務之成效及給付報酬,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難謂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契約之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毋庸得委任人之同意。被上訴人雖自97年11月20日起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5日依該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假處分裁定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核發執行命令,於該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其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然黃清結為被上訴人之第5 屆董事任期未屆滿,仍得代被上訴人受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13日以電腦打字列印及蓋章方式,分別向董事長黃清結,及董事張國元、王興岡、陳仁泉、彭仁富、詹德禎、黃金電、宋典盛、王松壽(下稱張國元等8 人)提出辭呈,辭任育幼院院長之意思表示,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毋待被上訴人同意,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至辭呈所謂:1個月內做好相關業務交接等語,係承諾於終止委任後1個月內履行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所定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及交付移轉等義務,要難因委任契約於終止後仍須辦理交接而認未終止,亦不因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曾經填寫育幼院請假請示單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應已於98年4月7日終止。上訴人雖主張:伊經張國元等8人於98年4月13日慰留,並同意留任,所為之辭職意思已經撤回,縱契約曾經終止,亦因此而重新締結契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8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2條前段規定,可知個別董事尚無對外代表董事會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所屬育幼院院長,對此應知之甚詳。張國元等8人以被上訴人董事之身分或名義,於98年4月13日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辭呈上簽章連署表示慰留之意旨,要難生慰留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因此而另成立委任或僱傭契約。又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育幼院院長任期為4 年,兩造間委任關係縱未經上訴人辭任終止,至遲亦應於101年4月21日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再聘任其擔任院長之情事,更難謂兩造間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且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及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均無依據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依該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本息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1日依95年5月10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4條、第14條、第19條、第20 條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上訴人為育幼院之院長,並報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核備,嗣於同年7月7日回復桃園縣政府同年6月6日來函,以其當時無適任院長處理院務為由,請求該局同意上訴人暫以代理方式上任,待上訴人主管核心課程結業予以真除,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被上訴人以代理名義聘用上訴人綜理院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育幼院院長一職既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聘任,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與一般委任契約因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或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效果者,未盡相同;此觀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黃清結於98年4月7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辭呈後,於其上批示「董事長:擬送董事會決議9/13日。中華民國98年9月24 日召開會議」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二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乙事,應經董事會決議處理,尚非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同年4月13 日將辭呈交予董事張國元等8人,經張國元等8人表達慰留之意,上訴人於其後繼續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則仍給付薪資,則上訴人是否於董事會決議前已撤回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仍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尚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黃清結為被上訴人之第5 屆董事任期未屆滿,得代被上訴人受意思表示為由,即認上訴人於意思表示到達後即不得撤回,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98年4月7日終止,尚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兩造係以委任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未提及該契約至101年4月21日即因上訴人任期屆至而當然終止,原審倘認該契約因此而終止,而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事實及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並使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任期屆至而終止,亦有違背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薪資本息及提撥勞退金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定上訴人任育幼院院長,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並非成立僱傭關係,其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本息,及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暨駁回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系爭甲欠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