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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黃英明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郭啟東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醫學影像暨放射技術科之助理教授,該校學生甲女、丙女、丁女、戊女於民國 106年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關於上訴人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肢體碰觸、擁抱等行為,另逕對丙女、丁女、戊女恣意為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之申訴,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同年月19日決議受理申請,並由訴外人郭正鵬、蘇于菁、王銀寬組成調查小組,於訪談上訴人及相關人員後,於107年1月31日出具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以上訴人公然於課堂對學生為言語、肢體性騷擾,且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女學生為猥褻行為,合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第4 款所稱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作成解聘上訴人之建議,並送交性平會。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被上訴人乃於107年3月13日召開性平會會議,認上訴人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行為,構成108年6月5 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解聘事由,而決議通過對其為解聘處分,經報奉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後,被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31日以樹專人字第107000068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其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雖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駁回;上訴人所指系爭調查報告違法各情,均非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