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間起聘任上訴人為專任教師,嗣於101年7月31日,以上訴人涉及冒用其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其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下稱系爭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核准。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向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向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系爭決議及上開申訴評議均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尚非合法。另上訴人於101年10 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上訴人既主張終止契約,顯係表示不再提供勞務,且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嗣後有向被上訴人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9414元,及自同年2月起至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4630 元,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