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上 訴 人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任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上 訴 人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將達
林志堅林金枝郭儀如 現送達處所不明何穎怡被 上訴 人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更㈢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並命水晶出版社、任將達、索引公司依49:
12:11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五所示內容 1日,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索引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 1所示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人。詎上訴人宣稱其享有系爭著作權,擅予製作發行附表 1編號一、五至九即「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影象的聲音明信片(合輯)」、「戲螞蟻」專輯(下合稱系爭專輯),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兩造間就系爭專輯並無發行等授權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侵害伊系爭著作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內容。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伊對上訴人之系爭錄音著作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㈡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依49:12:11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公分×17.5公分之版面上刊登系爭專輯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如附表5所示內容1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⑴確認「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
齣戲」計 9張專輯內之戀戀風塵等85首錄音著作權為伊所有;⑵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前開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⑶水晶出版社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索引公司給付13萬5,000元本息,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連帶給付49萬5,000元本息,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連帶給付16萬5,000 元本息;⑷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依76:33:20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24公分×17.5公分之版面上刊登判決主文 1日。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⑴、⑵聲明減縮為上開 9張專輯內之戀戀風塵等79首歌曲錄音著作權為伊所有,及其專輯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⑶聲明請求水晶出版社給付金額減縮為39萬元本息。上開⑴、⑶聲明,經判決確認系爭錄音著作(即附表 1所示49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水晶出版社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本息、索引公司給付13萬5,000 元本息,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給付18萬元本息、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給付16萬4,00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於聲明⑵中請求確認「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專輯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聲明⑷部分更正如聲明㈡)。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口頭授權伊重製發行系爭專輯,其民國83年 3月18日催告函、同年4月1日律師函以伊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詞、曲或編曲著作為由,催告伊協商及終止授權契約,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聲明,無非以: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業經原法院分別以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號、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號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輯封面分別載有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任將達等發行、製作、監製、企宣等字樣,而索引公司及水晶出版社乃原具夫妻關係之任將達及林子淩共同經營,其所提被證27銷售紀錄,亦以「索引(水晶)─企宣」方式將索引公司與水晶出版社同列。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時任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曾於92年6月1日與訴外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耕宇簽約授權其發行附表 1編號七「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專輯,另授權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發行附表 1編號一「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專輯,授權期間至
94 年9月15日止。而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於前開偵查程序中均陳稱其等就前開專輯有合法權利。且依上訴人所提被證27之銷售紀錄,其迄至96年10月間仍有重製、發行或販售系爭專輯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且其於 104年6月8日猶具狀爭執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不合法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專輯間有無發行等授權關係確有爭執,而授權關係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權利金或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專輯無發行等授權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否認被證2-
1、2-5至2-9 合約之真正,惟其自承曾以口頭方式授權上訴人發行系爭專輯,兩造間基此而有授權關係。被上訴人以83年 3月18日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權利金,因未獲付,於同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上開授權關係,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自已發生終止效力。倘未終止,被上訴人亦以96年8月6日準備㈡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支付權利金,再以同年11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96年11月13日狀)之送達為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專輯之一切授權關係均已不存在。至原法院 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係就上訴人於授權關係終止前之發行等行為,命上訴人給付授權金予被上訴人,殊不得執此謂兩造間授權關係尚未終止。而若系爭律師函未合法終止兩造間授權關係,依被證 2-1、2-9合約,可證附表1編號一、九專輯之授權期限分別至86年 5月31日、85年1月12日止。另附表1編號五至八專輯僅有口頭授權,依88年 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518條第1項規定僅得出一版。上訴人於授權關係終止後猶再出版發行附表 1編號一、五、七、九專輯,並繼續販售系爭專輯,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錄音著作權。而水晶出版社於附表 1編號一、五、六、八、九專輯均列名發行,於附表編號七列名監製及企宣,且水晶出版社與索引公司原由任將達、林子淩共同經營,爰依其等與各專輯之關係,並按歌曲數酌定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按49:12:11比例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內容。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就系爭專輯係口頭授權上訴人為發行等行為,被證2-1、2-5至2-9合約均非真正,被上訴人於83年3月18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給付,再於同年4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授權關係,已生終止之效力,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催告函係記載上訴人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詞、曲或編曲,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出面協商等語(一審卷二第173、174頁),能否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原有授權契約,而為給付權利金之催告?系爭律師函則稱因索引公司及水晶出版社擅自使用被上訴人著作而通知不得再使用或發行,僅附帶說明若其等認有權製作、發行,亦一併終止云云(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該函究係本於何依據終止授權契約?且其受文者僅記載索引公司及水晶出版社,其內文僅列載附表 1編號一、六、八、九專輯,則其終止效力是否及於任將達,與附表 1編號五、七專輯之授權?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律師函內容與上開口頭授權之事實相左而不生終止效力,原審未說明其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認系爭律師函已生終止效力,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復謂倘系爭律師函未生終止效力,兩造間授權契約亦因96年11月13日狀之送達而為終止,然又依被證2-1、2-9合約認定附表1編號一、九專輯之授權終止時間為86年5月31日、85年 1月12日,其論述已有牴觸,亦與前揭被上訴人係以口頭授權,上開合約非屬真正之認定,相互矛盾;且原審謂上訴人於96年10月前重製、發行、販售系爭專輯,均屬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亦與兩造間授權契約以96年11月13日狀之送達始終止之論述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審僅認定上訴人擅自或授權他人發行附表 1編號一、五、七、九專輯,且被證
27 銷售紀錄僅有附表1編號一、五、六專輯之販售資料(一審卷二第235至242頁),則上訴人侵害附表 1編號六、八專輯之事證為何?原審逕謂上訴人就系爭專輯均有重製販售之行為,亦有可議。另原審既認第 2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屬上訴人於授權關係屆止前應給付之授權金,則該給付似與著作權之侵害無涉,被上訴人何以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該部分判決主文?兩造間授權契約之內容、存續時間、已否終止及上訴人有無侵害著作權等事實均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