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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碧海連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上 訴 人 簡慶豊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上訴 人 駱俊傑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回復土地原狀,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碧海連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海連天公司)邀上訴人簡慶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東北方如系爭租約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 1,0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簽約日起算5年,租金以每月為1期,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碧海連天公司應於簽約日給付1年份租金,並應於每年12月1日前給付下一年度租金18萬元。詎碧海連天公司僅給付第 1年租金,伊於 102年2月1日發函催告碧海連天公司於7日內給付第2年租金,因未獲付,伊以同年3月9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碧海連天公司,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上訴人積欠同年1月1日至3月29日租金4萬4,032元。系爭土地於租約終止後,其上仍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90-7⑴面積31平方公尺木材堆積物、90-7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塊、90-7⑶面積 4平方公尺之太空包、90-7⑷面積5平方公尺之太空包、90-7⑸面積 2,6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其餘碎磚塊、碎水泥塊、板模、太空包、磁磚、垃圾袋、水桶等廢棄物,該範圍地下則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等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未清除,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致伊無法另行出租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10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計1萬5,00 0元,及自同年 6月15日起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經以碧海連天公司原給付之擔保金30萬元抵充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103年10月所餘損害 7,258元及自同年11月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1萬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予伊;㈡連帶給付7,258元及自103年11月 1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止按月於次月1日連帶給付1萬5,000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①連帶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②連帶給付89萬5,000元(即102年度租金1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1個月不當得利1萬5,000元計119萬5,000元,扣除擔保金30萬元後之餘額)及自102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③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萬5,000元。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①部分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同條項中段,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就②、③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並減縮聲明為上訴人①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予被上訴人;②連帶給付76萬元(即所欠租金4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 0萬元、1個月損害1萬5,000元計106萬元,扣除擔保金30萬元後之餘額)及自102年3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000元。原法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②、③部分為訴之變更,改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撤回民法第179條、第

184 條規定部分。原審就②、③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述聲明㈡,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戴國洲使用,系爭廢棄物於伊承租前即已存在,非伊所棄置,伊無清除義務。被上訴人於 101年 4月即將系爭土地出入口上鎖,拒絕伊進入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拒付租金,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給付租金,其終止租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不讓伊進入系爭土地,於勘驗時復拒絕伊取走現場物品,伊自無庸負回復原狀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聲明㈠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予被上訴人;另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258元及自103年11月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1日連帶給付1萬5,000元,無非以:碧海連天公司邀簡慶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碧海連天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1年1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2月1日)起算5年,租金以每月為1期,每月每坪15元,碧海連天公司應於每年12月 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租金18萬元。擔保金為50萬元,於簽約同時交付25萬元,餘款按每年 5萬元分期支付。被上訴人計收受擔保金30萬元。碧海連天公司未依約於 101年12月1日繳交下年度租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計至102年2月底止遲付2期(即2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始得依約為期前終止。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1日發函催告碧海連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祥時,其尚未達遲付租金 2期,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寄發終止函,經林文祥於同年月29日收受,而兩造合意將系爭租約業於同年月29日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自應同受拘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90-7⑴至⑸範圍之地上及地下有系爭廢棄物存在,業經原法院前審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供放置板模及鷹架,系爭土地及○鄰○區○○○○道路進出,入口處設有鐵門。對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7月24日、同年12月4日、101年6月6日空照圖,系爭土地在100年7月24日時,其上植被繁茂;同年12月 4日則呈現紅土空地,並有灰色區塊;101年6月 6日時,系爭土地上灰色區塊變大,其上增加擺有波浪灰色之正方形器具,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租約後,確有交付系爭土地供碧海連天公司使用。而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將系爭土地出入口上鎖,致其無法進入;嗣改稱被上訴人於同年 8月將系爭土地出入口大門焊死致其無法使用土地,前後陳述不一,參以碧海連天公司簽發用以支付擔保金之本票乙紙於同年6月1日兌領,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曾爭執租賃物之交付,上訴人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為拒絕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採。依上開 100年7月24日、同年12月4日空照圖及證人戴國洲、姚連發、朱慧倫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承租前已由戴國洲出資整地成為紅土素地,其地上放置相當數量之廢棄物,地下亦有掩埋廢棄物。簽訂租約時,上訴人已知上開廢棄物棄置情形,系爭租約所定遷空及回復原狀,係指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要將板模、鷹架及廢棄物全部清除乾淨,回復到原始紅土狀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系爭土地迄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審酌系爭土地原出租上訴人置放板模及鷹架,其使用利益每月每坪1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受損害為1萬5,000元。上訴人另積欠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止之租金4萬4,032元。而上訴人前已給付擔保金30萬元,經扣除上開租金、10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同年6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之賠償後,尚餘擔保金968元,再扣除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之部分賠償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03年10月所餘損害 7,25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回復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000元。又勘驗筆錄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七厘石、鋼索、鷹架等物,且其給付種類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堪用物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 7,258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回復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000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碧海連天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收回本租賃土地,乙方不得異議:㈠乙方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後七天內仍不支付租金時。(下略)」(一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1日發函定期催告碧海連天公司時,碧海連天公司尚未遲付租金達 2個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碧海連天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及終止契約似與前揭約定不符。上訴人固於原法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同意將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29日期前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上字卷三第

33、49頁),惟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催告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等語(原審卷第 434、

438、540、541 頁)。則上訴人是否為自認之撤銷?原審未予闡明釐清其真意,遽以上訴人既同意該不爭執事項,即應受拘束,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再者,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返還土地時應負責拆除全部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甲方,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自行處理,甲方並有權逕由擔保金中扣除處理費用,若有不足時,乙方應負責補足金額予甲方。」(一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既有權得逕行處理,並由擔保金中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額由上訴人負擔,則其是否仍得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且上訴人之遲延責任範圍為何?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處理相關廢棄物所需合理時間內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相關?況被上訴人自承於 102年5、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入口大門上鎖(上字卷二第185頁、卷三第10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大門照片可佐(上字卷三第181至183頁),而碧海連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祥於法院勘驗現場時表明要將現場磁磚帶走,為被上訴人所拒,亦有勘驗筆錄足稽(上字卷一第 186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行為致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搬運物品等語(原審卷第335、336頁),是否全然無據?此攸關上訴人應自何時負遲延責任及所負賠償範圍之認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復未說明上訴人此節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遽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及同年6月15日起至系爭回復原狀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