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洪金城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婉玲
張阿水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而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而宏為被上訴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美公司)董事長,於民國88年 7月12日代表堅美公司與伊簽訂股權投資認購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伊出資認購堅美公司股票,堅美公司保證於每次年9月底發放前年度每股新臺幣(下同)3元以上之股利或股息(下合稱股利),如未年年發放,伊得按股利滾入本金複利向堅美公司求償,且堅美公司之設立或增資金額如有不實,應依上開方式給付賠償金,林而宏並就堅美公司之上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已出資向林而宏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合計 1,905張股票,嗣因堅美公司經營不善,林而宏另設立藍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伊於90年11月29日按1:1之方式,以其中1,008張轉換成藍鯨公司股票,現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共 887張之堅美公司股票。又堅美公司於87年間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進行假增資 5,000萬元,伊因受詐騙而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得依民法第 179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而宏返還或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股款 887萬元。堅美公司多年未給付股利,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至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如附表三所示累計金額 4億5,266萬6,293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林而宏給付伊 887萬元;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4億5,266萬6,293元之判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係於原審所追加,其逾上開金額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堅美公司董事張婉玲、張阿水;監察人林塗彬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或未聲明不服,或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確定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而宏未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堅美公司亦無虛偽增資 5,000萬元之情事,上訴人僅係協助伊出售如附表四所示股票 864張,並於90年10月11日向張婉玲商借股票號碼87-ND-2000至87-ND-3500共 1,500張股票,向第三人兜售,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均非因購買而取得,自非堅美公司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所持有堅美公司股票,業以1股換1股之方式,轉換為 2,000張藍鯨公司股票,且林而宏已於101年6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由林而宏以 1,200萬元收購上訴人所持有藍鯨公司股票,上訴人另將剩餘 150張堅美公司股票交還林而宏,並拋棄其餘請求權,雙方已履行完畢,上訴人縱另持有堅美公司之股票,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又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股票轉換通知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過戶申請書為真正,參諸其內容有股票張數計算錯誤、股票號碼重複,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系爭證交稅繳款書僅 2份,復無股票號碼可資比對,部分則未記載買賣股數,亦無從憑以證明林而宏曾轉讓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金流紀錄證明其出資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出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1,905張。上訴人主張尚持有如附表二所示887張股票,其中竟有編號4、5所示股票號碼87-ND-3251至87-ND-3300共337張股票,未在其所主張向林而宏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列,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張婉玲曾於90年10月11日出借股票號碼87-ND-2000號至87-ND-3500共 1,500張之堅美公司股票予上訴人,堪認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並非上訴人出資向林而宏購得,難認其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林而宏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又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係以上訴人出資或協助親友認購堅美公司股票為適用對象,惟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既不能認係其向林而宏購買取得,該保證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被上訴人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而宏給付887萬元;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4億5,266萬6,293元,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上訴人主張現仍持有其出資向林而宏購買並申請轉讓過戶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等情,而系爭過戶申請書其中記載股票號碼87-ND00000000~2700、87-ND00000000~50、87-ND-0000000~230、87-ND00000000~300等股票(見一審卷第64、65頁),均屬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則上訴人多次聲請鑑定系爭保證契約、系爭過戶申請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及張婉玲之印文是否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28、334頁、原審卷三第81頁),自屬對重要攻擊方法相關聯之事項為證據之聲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遽以系爭過戶申請書部分記載有瑕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為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記帳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三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系爭記帳資料為真正,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非其出資購買所取得,自有可議。如附表一編號1 (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87-ND00000000號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所載林而宏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蓋有堅美公司登記章之登記日期為88年7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91、92 頁),似與上訴人所主張因自林而宏受讓股票而繳交證券交易稅及該股票送交堅美公司申請轉讓過戶之日期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3、97頁)。果爾,能否謂系爭證交稅繳款書無從證明林而宏曾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票予上訴人?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究竟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真正?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是否全部或一部屬該契約所載上訴人出資認購之股票?堅美公司於87年間增資時,股東是否實際繳納股款?凡此俱與上訴人可否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述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