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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胡開宏訴 訟代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 人 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宏道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游琦俊律師被 上訴 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張瑞仁被 上訴 人 張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三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技公司邀大域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於民國95年8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中技公司轉承包上訴人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該公司交付之圖樣及書表均應由執業技師辦理、簽證。惟被上訴人即中技公司負責人李宏道、專案經理張錦文偽造交付蓋有原負責人歐陽憲明土木技師證章之系爭設計圖說,且系爭設計圖說之編號20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就風機基礎柱墩附近基礎版之鋼筋設計,有承載力未能符合設計當時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之瑕疵。嗣由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長茂事務所)製作之O 版竣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就上開瑕疵進行修正,併對基樁樁位偏移之現象修正補強。而上訴人承租施作吊裝塔架之原廠機具,原定於97年4月1日進場,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開事由而展延,致受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應由中技公司、大域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李宏道、張錦文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李宏道尚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與中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鑑定報告研判展延天數雖以原設計工時之60% 即36天計算,惟涉及施工因素造成風機基礎樁位偏移,難令中技公司全負責,且施工日報表之停工日數,亦不等同長茂事務所設計日程,無從以上訴人主張之97年4月1日至5 月10日(下稱系爭40天)為準,並考量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另於同月7 日與長茂事務所締約後,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同月12日即可施工,長茂事務所不致耗時接手等情,認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原廠機具10天租金之損害,再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及付款憑證,計算原廠機具每天租金為2,635歐元、平均匯率42.5075,總計新臺幣112萬0,07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此本息部分之新臺幣414萬9,93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法院更一審就中技公司交付系爭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重新發包設計,是否不可能造成原施工進程之延宕及租用機具閒置損害,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項,予以釐清,此非法律上之判斷,亦無肯認上訴人受有租借費用10萬5,400 歐元之損害,原審自得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另原審就所認定上訴人受有原廠機具閒置天數之租金損害,已說明其審酌之情況,並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歷審均主張請求系爭40天之租金損害,97年4月1日以前之租金費用由其自行負擔,未在請求之列等語(一審卷一134頁、卷四142至143頁,原審建上卷一6頁、卷二5至6頁,更一卷二101至106頁,更二卷五48至62頁,更三卷93、427 頁)。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應審酌系爭工程自97年3月16日起至24日止停工9天之租金損害,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