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上 訴 人 廖本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 訴 人 張坤葆被 上訴 人 陳麗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坤葆為同時履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張坤葆及被上訴人(下合稱陳麗琴等2 人)主張:陳麗琴受對造上訴人廖本儀委託,開發臺中市○○區○○段(下稱○○段)土地,規劃建造川瑩名邸A1、A12及B1至B12等14戶房屋。訴外人即廖本儀之母廖何阿菊、廖本儀及陳麗琴嗣於民國99年5月3日協議合資設立對造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起造房屋。川瑩公司設立之後,原以訴外人廖本儀之弟廖子毅為負責人,但廖子毅債信欠佳,廖本儀商請陳麗琴之配偶即張坤葆取得廖子毅名下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方便由張坤葆具名對外借款。其後因川瑩名邸興建完成,B2至B12戶開始銷售,廖本儀要求陳麗琴移轉名下川瑩公司15%之股權,同意給付陳麗琴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酬金,雙方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及酬佣確認書,約定川瑩名邸每成交1戶,前7戶每戶支付陳麗琴10萬元,第8戶以後每戶則支付130萬元;另廖本儀同意給付張坤葆酬金750萬元,以辦理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與張坤葆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方式比照陳麗琴,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完竣。嗣川瑩名邸之B2、B3、B4、B5、B10等5戶順利成交,廖本儀依約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其後成交之B11、B12兩戶,廖本儀卻拒絕依雙方間之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給付酬金。雙方於102年2月21日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酬金之餘額1650萬元,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650萬元,其餘之1000萬元則於川瑩名邸B6、B7、B8、B9等4戶售出時,分4次平均給付。惟逾102年3月31日,陳麗琴等2人未獲付分文,幾經協調,雙方又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廖本儀、川瑩公司再度承諾依系爭協議履行。惟廖本儀僅於出售B8房屋時,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積欠陳麗琴等2人之750萬元、500萬元,迄未清償,現B6、B7、B9三戶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附約、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廖本儀、川瑩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750萬元、5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川瑩公司、廖本儀(下合稱廖本儀等2 人)則以:酬佣確認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川瑩公司均無拘束力。又系爭協議第B 條約定重點,在於陳麗琴應先配合伊辦理名下之B6、B7、B8、B9基地過戶事宜,且以川瑩公司就上開房地之出售價金得自由支配為前提,自不包括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陳麗琴等2 人迄未依系爭協議第B、D條約定完成上開房地及○○段第34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100 號房地)過戶之給付義務,應可歸責於陳麗琴等2人。況伊對陳麗琴等2人所負擔給付1650萬元之義務與陳麗琴等2人應配合辦理B6、B7、B8、B9及100號房地過戶事宜之義務,均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二者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或陳麗琴等2 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另伊已給付陳麗琴等2 人各200萬元,且B6、B7、B9 房地因可歸責於陳麗琴之事由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戶應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應再扣除750萬元,則陳麗琴等2人應僅得請求伊給付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廖本儀等2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張坤葆請求給付部分,命其應將100 號房地移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之對待給付,無非以:陳麗琴、廖本儀協議合資設立川瑩公司,規劃由川瑩公司起造川瑩名邸14戶房屋,於99年5月3日簽訂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廖本儀並將川瑩名邸各戶所在基地移轉登記於陳麗琴之名下。川瑩公司成立後,由張坤葆取得廖子毅名下川瑩公司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向金融機構融資。其後B2 至B12戶開始銷售,陳麗琴、廖本儀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酬佣確認書,由廖本儀允諾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陳麗琴酬金共1000萬元,廖本儀、張坤葆另簽立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廖本儀允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張坤葆酬金共750萬元。川瑩名邸之B2、B3、B4、B5、B10等5 戶於101年3至7月間成交後,廖本儀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惟B11、B12兩戶售出後,廖本儀並未給付酬金。102年2月21日,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簽署)、訴外人王國柱(乙方)、及陳麗琴等2 人(丙方)三方簽立系爭協議;廖本儀、川瑩公司又於其後之102年4月15日,與陳麗琴等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附約,並於B8售出(102 年5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後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B6、B7、B9三戶分別於103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9 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由第三人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係因履行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而簽署。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依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將川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廖本儀,嗣廖本儀以川瑩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明示就廖本儀允給之酬金,亦對陳麗琴等2 人負給付之責任,其後廖本儀又以其本人之名義,並代表川瑩公司,與陳麗琴等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附約,而於附約之第5 條明文約定:餘依系爭協議辦理等語,廖本儀亦允依系爭協議履約。足見廖本儀、川瑩公司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陳麗琴等2 人負給付酬金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履行,另一債務人在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於消滅,陳麗琴等2 人主張廖本儀、川瑩公司就酬金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堪可採信。

陳麗琴曾出具12份印鑑證明及在空白買賣契約用印,因廖本儀擅自取走9 份上揭文件,將尚未售出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陳麗琴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而未遂其意。又張坤葆擔任負責人期間,由川瑩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建築融資1932萬元,陳麗琴辦理土地融資4900萬元,而因前述廖本儀辦理未售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陳麗琴拒絕於借款屆期時辦理展延,致廖本儀須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籌資於101 年10月16日將聯邦銀行之借款餘額全部清償;又因兩造共同簽發到期日100 年5月至7月間,面額合計800 萬元之本票交訴外人蔡惠娥、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至8 月間,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交訴外人黃美玉。蔡惠娥、黃美玉屆期分別聲請法院裁定後,據以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基此於102年2月21日邀同債權人之代表王國柱出面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自係兩造相互讓步,調整、變更此前無法順遂履行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書之約款,以期解決兩造及債權人蔡惠娥、黃美玉間之糾紛,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廖本儀等 2人不得再以系爭協議前發生之事實或陳麗琴等2人未依101年

2 月29日協議書將川瑩公司5%股份及100號房地與○○街104、106號房屋之基地○○段第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為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所示義務之依據。系爭協議第B 條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針對丙方(即陳麗琴等2人)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4次支付(均分)。所稱1650萬元均為已存在之債務,僅650 萬元定有確定履行期限,1000萬元則約定預期於上揭4 棟房屋售出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非決定酬佣金債權成立與否之附條件約款。又當事人並未就出售方式、契約成立原因、買賣總價款之最低限額、售出所得價款分配等另做限制性或例外性約定,當事人之真意應重在上揭4 棟房屋是否已為變價,與川瑩公司就售出之款項得否自由分配無涉,是上開約款所稱「售出」自包括法院之強制執行。今上揭4 棟房屋分別經廖本儀自行出售,及經法院強制執行後,由第三人拍定,則廖本儀等2 人依上開約款所負擔給付義務之清償期,應認均已屆至,陳麗琴等2 人又未獲償分文,其自得分別請求廖本儀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750萬元、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又依系爭協議第J、D條約定,陳麗琴等2人亦負有將川瑩名邸A1、B1、A12及B 區後方空地及100 號房地移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除陳麗琴業依系爭協議第J 條約定履行完畢外,張坤葆迄未履行移轉100 號房地之義務,而依證人宋敏傑之證述,僅能認廖本儀因奢侈稅問題,同意張坤葆於取得100號房地經2年(即102年10月8日)後辦理過戶事宜,並未免除張坤葆此部分義務,張坤葆不得再援引系爭協議前之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拒絕上開義務之履行。張坤葆此項義務,與其請求廖本儀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500萬元部分,有對價關係,廖本儀等2 人就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陳麗琴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廖本儀等2 人自無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系爭協議第A、D條約定,廖本儀等 2人尚應給付王國柱1800萬元本息,訴外人林志雲則應給付王國柱80萬元利息,此部分義務與陳麗琴等2 人無涉,無礙於廖本儀等2人得對張坤葆為同時履行抗辯。至系爭協議第D條另約定,廖本儀等2人應於100號房地完稅前將陳麗琴等2 人前於10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返還,惟陳麗琴等2 人對廖本儀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廖本儀既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則其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意義,廖本儀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張坤葆應將1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失對待給付關係,張坤葆不得以廖本儀等2 人未返還系爭本票,拒絕辦理100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陳麗琴等2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廖本儀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張坤葆請求給付部分,為張坤葆將1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之對待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就張坤葆請求廖本儀等2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時,張坤葆為1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除雙方因契約互負對價義務及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外,須自己就他方請求之給付,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又票據係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查依系爭協議第B、D條約定,廖本儀等2 人負有不真正連帶給付張坤葆500 萬元本息之義務,張坤葆則應將100號房地移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廖本儀等2人與張坤葆所互負之上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廖本儀等 2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協議第D條另約定,廖本儀等2人應於100號房地完稅前將陳麗琴等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返還,惟陳麗琴等2 人對廖本儀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廖本儀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張坤葆將1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失對待給付關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系爭本票既屬無因證券,揆諸上揭說明,廖本儀有再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陳麗琴等2 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危險,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竟謂廖本儀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意義,自有未合。再者,廖本儀等2人既應於100號房地完稅前,將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返還陳麗琴等2 人,廖本儀就之有先為給付義務,張坤葆以廖本儀未返還系爭本票拒絕辦理100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足採? 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廖本儀返還系爭本票與張坤葆移轉100 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認張坤葆不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免速斷。對待給付與本案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廖本儀就請求張坤葆移轉100 號房地之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張坤葆請求廖本儀等2 人為給付部分,亦無可維持。張坤葆及廖本儀等2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廖本儀返還系爭本票須先於張坤葆為移轉登記,此部分似亦與張坤葆請求廖本儀等2人給付500萬元密切相關,張坤葆其是否不得依系爭協議第D 條約定追加請求返還,俾利紛爭一次解決。案經發回,宜併請審酌及之。

(二)駁回廖本儀等2人就陳麗琴請求之上訴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廖本儀等2 人不得再以陳麗琴未依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將○○段第3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予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為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所示義務之依據。陳麗琴依系爭協議請求廖本儀等 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本案債權內容。查廖本儀等2 人抗辯陳麗琴業依第一審所為假執行之裁判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獲有部分給付等情,固提出執行命令、拍賣動產筆錄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至205頁),惟陳麗琴能否終局保有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所獲之給付,仍待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是原判決未扣除該給付部分,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判斷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張坤葆之上訴為有理由,廖本儀等2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坤葆為同時履行,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項)。

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之上訴駁回(第二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負擔(第三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就上訴人張坤葆請求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上訴;命上訴人張坤葆同時履行,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項)。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其他上訴駁回(第二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負擔(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