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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

賴美麗賴承益(原名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原名賴志昂)賴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 訴 人 賴光照

賴橙彥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 訴 人 賴秀珍

黃彩紋賴秀鑾洪柏鈺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上 訴 人 莫哲欣

莫雅婷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何惠貞上 訴 人 董嘉文

董羿圻董信雄被 上訴 人 黃智偉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1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劉甄容以次5 人及賴聰明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賴光照以次11人,爰將該11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柳金於民國82年6月1

6 日死亡,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賴柳金所遺不動產,兩造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4 號事件達成調解分割。然其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編號3 之存款未達1元,爰不予分割),暨因訴外人賴金城(劉甄容以次5 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賴聰明於82年6 月12日擅自提領賴柳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923萬2500元,自應連帶返還即附表二編號1 之債權。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賴柳金未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又無約定不得分割,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分割該遺產。另附表三所示債權,均係兩造繼承取得之賴柳金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於原審追加編號5 之債權),伊亦得請求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1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將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財產予以分割之判決(其他未繫屬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劉甄容以次5 人及賴聰明則以:賴柳金之遺產業經調解分割完畢,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賴柳金無繼承權,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第14號判決僅由賴秀換(即上訴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之被繼承人)起訴,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效判決;縱令該判決有效,其認定之債權已因賴金城及賴聰明受全體繼承人指示及委任代為清償遺產稅及罰鍰等稅捐而消滅。另第14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賴光照、賴聰明、賴金城,及訴外人吳添旭、陳宗伯(下合稱賴光照等5人)連帶給付6049萬1831.5 元本息,其中對賴光照及吳添旭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該2人分擔額之責任,則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不存在。

另被上訴人未證明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之債權存在,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下稱第37號判決)理由中就此2筆債權雖予論斷,惟無既判力,況該2債權與附表三編號5 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自無分割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賴橙彥則抗辯:兩造繼承賴柳金對賴金城、賴聰明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公同共有因繼承取得遺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縱已罹於時效,惟債權仍然存在未消滅,自有分割實益,伊同意分割各該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賴秀珍辯稱:被上訴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2年度財遺贈更字第 1Z000000000號處分書即知悉其對賴柳金無繼承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黃彩紋抗辯:第14號判決理由記載伊與被上訴人非為賴柳金之繼承人,顯然錯誤,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伊同意分割各該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莫哲欣、莫雅婷(下稱莫哲欣等2 人)則以:附表三編號1、2之債權,債務人為賴光照、賴聰明、賴金城,前 2人及劉甄容以次5 人不得請求分配該債權,應歸由其餘繼承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 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二編號2、3之存款;兩造就賴柳金之遺產及公同共有之債權,同意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就賴柳金所遺不動產,雖曾成立調解分割,然被上訴人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之標的,與調解分割之不動產不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被上訴人與黃彩紋於其母黃賴秀鳳81年00月00日死亡時雖拋棄繼承,惟其2人於外祖父賴柳金82年0月00日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對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其等為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㈠賴柳金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 之債權,係賴柳金於82年6月7

日中風病危至同年月16日死亡前意識不清,不可能於同年月12日贈與賴金城及賴聰明金錢,然該2 人於該日提領賴柳金存款1923萬2500元,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應係不法之盜領行為,賴柳金對之有損害賠償債權,屬遺產範圍。賴柳金另遺有附表二編號2 之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㈡兩造公同共有財產:

1.附表三編號1、2之債權:賴光照等5 人於賴柳金死亡後,共同不法變賣賴柳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賴秀換訴請該5 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以第14號判決賴光照等5 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本息確定。劉甄容以次5 人及賴聰明雖曾以第14號判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請確認該判決所命給付為無效及該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賴秀換嗣執第1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0185號執行事件),對賴金城、賴聰明及陳宗伯為強制執行,因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須先繳納,賴秀換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啟封查封之不動產,委由賴聰明向銀行貸款5900萬元以繳清至93年12月29日止所欠稅捐,餘款534萬7606 元發還賴聰明。依該執行事件93年12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賴秀換並未同意撤回第40185 號執行事件之聲請,此由執行法院最終係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即明。劉甄容以次5 人與賴聰明辯稱其等以繳納稅捐代為清償第14號判決之債務,賴秀換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因而同意撤回第40185 號執行事件云云,尚無可採。賴聰明以伊代為繳納賴柳金所欠稅捐為由,訴請賴柳金其餘繼承人分擔償還訴訟,亦據第37號判決確定。又賴秀換其後執債權憑證,再聲請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劉甄容以次5 人及賴聰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訴字第1186號,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全體繼承人對連帶債務人賴光照、吳添旭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就該2 人分擔額2/5部分即448萬9250元、3989萬3810元(共4438萬3060元)同免責任(詳如附表五所載),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受償,執行法院因而更正分配表,重新計算賴秀換與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可受分配(領回)6664萬8898元,並辦理提存在案(即附表三編號1 之債權)。上開4438萬3060元即附表三編號2 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僅發生債務人執以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消滅,而非權利本身消滅不存在,各公同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具有分割實益。

2.附表三編號3 之債權:依賴柳金之遺產明細表記載,其死亡時遺有一信存款700 萬元、7萬3582元,及九信存款737萬6600元。依賴金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382號偵查案件陳稱:均轉入伊之帳戶,堪認賴柳金所遺存款共1445萬182 元遭賴金城提領挪用,應負返還義務,係兩造繼承取得財產被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

3.附表三編號4、5之債權:賴聰明及賴琛庭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他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經最高法院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全體繼承人對賴聰明、賴琛庭依序有不當得利債權530萬6612 元、59萬1780元各本息(即附表三編號4 之債權),及對賴聰明有已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債權255萬6228元本息(即附表三編號5之債權)確定,亦係兩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

㈢從而,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為賴柳金遺產,附表三編號 1

至5之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31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關於遺產分割及駁回附表三編號2、3所示債權分割之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就賴柳金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3之債權,及被上訴人追加附表三編號5 之債權,均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各附表「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之債權,係兩造就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業據原審審判長闡明(見原審卷㈢第78、79頁),並經兩造進行攻防,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核無不合。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參諸同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履行給付,以契約承認債務,提供擔保),非法所不許。另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同法第337 條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如有抵銷適狀之債務,仍得以之與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以完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5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參照前開說明,仍有分割之實益。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三編號

1、2之債權,既經原審合法認定為兩造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當屬兩造公同共有。莫哲欣等2人抗辯:債務人賴光照、賴聰明及劉甄容以次5人不得分配該債權,應歸由其他繼承人分配,顯有誤會。

㈣再者,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 條

規定自明。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而當事人於訴訟上為抵銷之抗辯,性質上屬訴訟上之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不生既判力,但法院如已就其抵銷抗辯為實體上判斷,例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認許其有既判力。準此,抵銷抗辯未經法院為實體上判斷者如:原告之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法院駁回其訴,被告之抵銷抗辯形式上不合抵銷要件等情形,自不生既判力。查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黃彩紋、莫哲欣等2 人、洪柏鈺及被上訴人(下稱賴光照等人)於第37號訴訟中,固以附表二編號1 賴柳金所遺債權、附表三編號1至5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賴聰明訴請伊等各應給付之稅捐債務相抵銷。惟業經第37號判決以上開債權均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與各繼承人各自應分擔之稅捐債務,債權主體不同為由,無從准予抵銷。亦即,賴光照等人於第37號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形式上不合抵銷要件,參照前開說明,不生既判力,各該債權自仍存在。

㈤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合法認定兩造為賴

柳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賴柳金所遺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又兩造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遭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如附表三編號1、3、

4 之公同共有債權,及編號2、5所示已罹於時效但有分割實益之公同共有債權,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亦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原審因而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解消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劉甄容以次5 人及賴聰明於原審雖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之債權,均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縱使可採,惟依前揭說明,仍有分割實益,原審理由固有未盡,惟其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結論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