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上 訴 人 林家禛

黃金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由各神明會之會員推選會員代表,董事則由會員代表選任。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7 條規定,該會員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選補,若補選有困難,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禁止讓渡。上訴人王興岡之父王年宗,受讓訴外人王年武之會員代表資格,係屬無效,王興岡亦無從繼承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被選任為董事、董事長。惟上訴人利用伊原董事長黃清結因另案遭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於民國98年8月4 日召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8月4日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王興岡、上訴人黃金電等董事15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該8月4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作成選任董事及推選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王興岡仍於98年 9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變更伊銀行帳戶之印鑑,嗣再陸續將伊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帳戶內之2 筆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存款642萬0,595元、372萬1,693元,轉帳至王興岡及上訴人聯名之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另將伊3筆美金存款5萬3,488.47元、36萬3,202.51元、68萬9233.18 元,轉帳至王興岡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以上被上訴人存款合稱系爭款項)。顯已違反伊之捐助章程第21條,及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1條等規定,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14 萬2,288元,王興岡另給付美金110萬5,924.16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身中壢仁愛之家之董事會並無增修系爭辦法之權限,系爭辦法於74年 9月20日修改時增訂「不得讓渡」之規定,屬變更章程,依民法第62條規定,其未經法院宣告變更前,不生效力。且依被上訴人之慣例,本不限於原代表之直系親屬關係始得繼承,則王興岡自得繼承其父王年宗受讓自兄長王年武之會員代表資格,並得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且被上訴人第5 屆原董事長黃清結於該屆董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遲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董事王興岡、陳仁泉、宋典盛、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黃金電、詹德禎(下稱王興岡等8人)於98年7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推由王興岡召開8月4日會員大會,所為決議自屬有效。又被上訴人章程關於該會款項不得存放於個人帳戶之規定,係嗣後增訂,非經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許前,並不生效;且第6 屆董事會作成由伊等保管系爭款項之決議,亦經數位第5屆董事同意,則不論第6屆董事是否合法選出,該決議均有效,伊等保有系爭款項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伊等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其事務,而支出被上訴人運行所必要之費用,且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原由桃園縣內文昌會(中壢埔頂)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嗣於46年設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救濟院),65年間變更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75年間再變更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至95年間始變更為現今名稱。其於中壢救濟院時之捐助章程第5 條,及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第4條、第7 條規定,就「董事產生」係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中遴聘,另「神明會代表產生」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即已明定董事、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惟並未包括讓渡之方式,無再依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13條適用習慣或慣例之餘地。則被上訴人74年9月20日、95年5月10 日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將會員代表產生之方式不包括讓渡予以明定,非因原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而變更之,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復依上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文義,會員代表以繼承方式產生時,所謂「原代表之繼承人」,應指具繼承權之繼承人,不及於其他與原會員代表有親屬關係之人。是以王興岡之父王年宗係於76年11月間自其兄王年武受讓「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資格,即非有效,王興岡自無從依繼承而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從而,被上訴人各會員代表並非董事,無民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其等遴選王興岡為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即不待法院宣告而當然無效。則無召集權之王興岡召集8月4日會員大會,作成選任王興岡、黃金電等15人為被上訴人第6 屆董事之決議,即不成立,其召開董事會推選王興岡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亦屬無效,無從類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及無效之規定。從而,王興岡等8 人於臨時董事會決議、簽核、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第6屆董事會出席者亦有第5屆之董事,亦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並有第 5屆董事過半數(扣除王興岡後為14人,過半數為8人)之出席,始能成立。惟98年9月

23 日、99年12月24日、l00年1月l0日董事會,出席之第5屆董事均未過半,且98年10月15日簽呈、同意書,均非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則上開決議、簽核、同意顯未具備作成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均不成立,上訴人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依上開捐助章程第21條、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會產基金及孳息收入,應以法人名義存入金融機關,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將財產存入私人帳戶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抗辯其保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興岡分別返還新臺幣1,014萬2,288元、美金 110萬5,924.16元,及王興岡自104年1月3日起,黃金電、林家禛自103年12月22日,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固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甚明。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且無因管理人對於所保管之本人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尚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原審認定王興岡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其被遴選為被上訴人第5 屆董事,及召集98年8 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以及嗣後同年 9月23日起之臨時董事會及簽呈、同意書,決議設立新帳戶、變更印鑑,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均非有效。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縱認上開被上訴人第 6屆董事會將系爭款項轉存伊等個人名義帳戶等決議為無效,惟伊等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已支付被上訴人運行之必要支出,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至167頁),觀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未否認上訴人確有以第6 屆董事名義自系爭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之情,並有支出明細會核單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84頁至246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至258頁、卷㈡第173頁至182頁),似非全然無據之空言。倘上訴人所保管系爭款項之支出,確係支出時被上訴人業務運行上之必要費用,是否不能認為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應具有之意思?且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是否無主張抵銷之意?均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數額若干,自有闡明其真意,並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細究,僅以上訴人依規定不得將系爭款項存入帳戶,及被上訴人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上訴人所為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系爭款項悉數均應返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