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宋子龍輔 助 人 夏春櫻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祁文中、杜微,有交通部及被上訴人函文可稽,其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8萬3,12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下稱港警局)警員,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港口線鐵路第5號碼頭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執行勤務,因系爭平交道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未設置遮斷器及警告標示,訴外人即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鍾阿成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疏未注意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系爭平交道,先撞擊適通過該平交道之載運水泥貨物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復失控衝撞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額葉、顳葉膜下、硬膜上延遲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於100年7月3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其拒絕賠償後,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夏春櫻為其輔助人,夏春櫻承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及提起訴訟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有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鐵路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0條及第14 條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等規定,鐵路以國營為原則,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系爭平交道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流量設平交道,平交道分為四種。系爭平交道供花蓮港區遊客車輛及大量密集貨車通行,依其通行頻率至少為第二種平交道,應設自動遮斷器,以有效管制車輛通過,避免疏忽或僥倖闖越,港警局及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前於97年、98年間已先後發文與被上訴人,建議盡速設置遮斷器、感應柵欄,惟被上訴人迄98年7 月間仍未檢討設置,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嗣於98年7月4日晚上9 時許,鍾阿成駕駛系爭聯結車至系爭平交道處,雖警報器聲光已啟動,然無阻攔聯結車之效果,其仍搶時間闖越系爭平交道,先撞擊系爭列車,復失控衝撞在系爭平交道執行勤務之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1萬6,753元、看護費87萬7,758元、醫療器材費11萬8,439 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經港警局命令於100年11月1日退休,以其受領退休俸與98年間薪資之每年差額24萬0,498 元,計算至其預定退休日119年2月19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318萬3,123元;再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擔任公務人員年收入、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惟上訴人已自其服務單位領得醫療照護津貼292萬3,694元,上訴人受此國家照顧公務員之給付,性質上與一般國家賠償或鐵路法成立之特別國家賠償有類似性,應認上訴人就該領取醫療照顧津貼部分,已足彌補開銷,無民法第 193條規定之增加支出,不得重複請求醫療費、看護費、醫療器材費給付;上訴人領取因公殘廢安全金100 萬元,依其性質係為照顧傷廢後之家庭生活,防止經濟困境之急救金,性質上屬國家補償同一事故所生傷殘損害之給付,與本件國家賠償之性質相近,均得扣抵。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再扣除上訴人自認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370 萬元,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萬3,123 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閃燈、警鈴啟動之際仍指示鍾阿成闖越系爭平交道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另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已表明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應認已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包括鐵路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之全部依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3,123元及自100年7月4 日起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人請求逾255 萬8,762 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8萬3,123 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31萬6,753元、看護費87萬7,758元、醫療器材費11萬8,439 元(下合稱醫療費用等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635萬2,122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其金額共584萬5,019元(見一審更字卷第123頁、第131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能力喪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255萬8,762元本息(見一審更字卷㈡第253 頁),僅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次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共255萬8,762元予以廢棄發回,並無醫療費用等項(見本院第18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且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賠償金額,或謂醫療費31萬6,753元、看護費87萬7,758元、醫療器材費11萬8,439元、勞動能力減損635萬2,122 元(見原審更字卷第110頁),或謂醫療費23萬9,189元、看護費83 萬1,358元、醫療器材費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4萬4,976元(見原審更字卷第123 頁),非僅不一,亦似無原判決記載之勞動能力減損635萬1,211元等情,且該請求是否超逾廢棄發回範圍,或係另追加之其他請求,均有未明,自有闡明令上訴人敘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加釐清究明即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可議。次按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然此扣除需利益與損害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不使加害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因公殘廢安全金,其目的係為照顧其傷廢後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似係基於其警員身分取得該殘廢安全金;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者,係因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合該損害賠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同,是否有重複領取相互折抵之問題,非無再事研究之餘地。原審遽以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認可資扣抵損害,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