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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先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文忠有新臺幣(下同)1,032萬8,179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至少有1,184萬9,600元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強制執行,該院於104年5月19日核發禁止收取或處分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除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保險有244萬8,061元之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外,否認其餘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求為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至伊起訴之日即104年6月15日止,除上開244萬8,061元外,就系爭保險至少有940萬1,539元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聲明求為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另有2,806萬4,128元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存在(上開聲明為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其先位聲明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另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4為已到期之定期保險;編號8為健康保險,無解約金或保價金;且陳文忠非附表一編號9至12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除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244萬8,061元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外,對伊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以其對陳文忠有1,032萬8,179元本息債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文忠對被上訴人之保險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04年5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執行命令等可稽。查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有解約金、保價金債權共244萬8,061元存在,逾該範圍之解約金、保價金債權不存在;另附表一編號4乃定期保險契約,其始期、終期為83年9月26、103年9月25日,有保險要保書足憑,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其保險期限已屆滿,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該保險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可言。附表一編號8為新住院醫療終身險,非人壽契約,且其保單記載: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等語,有保險要保書可佐,難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該保險有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存在。再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保險之要保人為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編號11、12所示保險之要保人為陳昆暘、陳右儒,有要保書、要保人變更申請書足憑,陳文忠並非該4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被上訴人亦無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存在。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陳文忠於104年6月15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有如附表一所示至少3,746萬5,667元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並駁回先位擴張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險先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倘未表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如必要之聲明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於原審擴張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文忠就系爭保險對被上訴人至少有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3,991萬3,728元存在,該金額似係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保險至101年8月9日止之保價金之總額(見原審上字卷㈡第41頁,扣除上訴人勝訴之244萬8,061元即為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聲明金額3,746萬5,667元)。且附表一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就編號8之保險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金額欄為空白,上訴人似未表明其請求確認該編號保險之解約金或保價金債權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使上訴人表明或闡明使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為判決,踐行之程序難謂適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備位聲明,原審已敘明毋庸審酌,非原判決範圍,上訴人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核屬視為其聲請補充判決,及原判決是否脫漏、應否補充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編號

4 、9 至12所示保險其餘先位之訴及先位擴張之訴):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先位擴張之訴請求確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逾244萬8,061元,及附表一編號4、9至12所示保險之解約金及保價金債權存在(共3,746萬5,667元),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先位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