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宏彬

高盛隆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被 上訴 人 朱麗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高盛隆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及訴外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所欠債務,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8 日簽訂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當日先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1,600 萬元之之銀行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高盛隆委任之被上訴人陳宏彬保管,用以清償高盛隆積欠和新公司、建新公司之債務,高盛隆則預付本件借款利息20萬元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並約定於系爭房地過戶領件證明交付陳宏彬時,由陳宏彬將系爭本票交付和新公司、建新公司以清償高盛隆之債務,上訴人則將本件借款扣除相關利息、手續費後之剩餘款項323 萬元交付高盛隆(下稱系爭契約)。高盛隆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高盛隆並已預付借款利息20萬元予上訴人。

系爭本票係高盛隆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一部分,陳宏彬其後終止與高盛隆之委任關係而交還系爭本票予高盛隆,高盛隆自有處理之權限。陳宏彬並非受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本票,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陳宏彬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系爭本票嗣因高盛隆為處理其債務,將之交付予第三人而輾轉由被上訴人朱麗綾取得及提示兌領,上訴人並未證明朱麗綾提示兌領系爭本票之行為有何侵害其財產權,其主張朱麗綾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復未證明和新公司曾收受系爭本票或對於高盛隆之債權已獲得清償,高盛隆處分系爭本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高盛隆及和新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0 萬元本息,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票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