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博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債務人陳明陽為擔保其於民國89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務,而於90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OO鄉OO00號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借款債權均非雙方通謀虛偽所為,該借款債權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在已發生債權。嗣因被上訴人將其中300萬元讓與他人,而由陳明陽簽發90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91年10月19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憑證。被上訴人其後以其借款債權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執該裁定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陳明陽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388萬元,於104年12月1日製作、定期於同年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記載次序5、7之被上訴人上開抵押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本件亦無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對於陳明陽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陳明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陳明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抵押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7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未發生借貸關係,該抵押權是在擔保之前6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並非自認或認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意,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效力,亦無同法第384條規定,法院應本於當事人之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